陈世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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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者:陈世云律师|时间:2019年10月09日|分类:工程建筑 |2843人看过


一、案例简述    

再审申请人龙化公司(简称)因与被申请人金星公司(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龙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星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1.金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等证据,显示合同的签约方为黑龙江省金星龙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处(以下简称直属工程处),故金星公司非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无诉讼主体资格。

金星公司辩称,直属工程处是金星公司设立的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案涉工程的备案合同主体、招投标主体均为金星公司,金星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金星公司与关淑杰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并任命关淑杰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存在金星公司出借施工企业资质给关淑杰的情况。二审法院认定龙化公司扣留金星公司的设备和材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龙化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龙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最高院审查认为,根据龙化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金星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二审法院判决龙化公司支付金星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否错误;三、二审法院判决龙化公司返还金星公司设备、材料或赔偿相应款项是否错误;四、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最高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金星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该争议问题包括以下两方面问题:

关于金星公司是否系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问题。一方面,虽然案涉2011年10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为直属工程处,加盖直属工程处的印章,但因直属工程处系金星公司为实施案涉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即直属工程处系金星公司的内设部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另一方面,经查,案涉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主体、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施工单位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施工主体均是金星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为金星公司,并无不当。

(略记最高院案件审查认定)

 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案件法律分析

实践中,建筑公司往往为工程需要设立相关的“项目部”,该项目部独立完成特定项目,且项目部往往独立对外签订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等,一般都独立核算,由项目部负责人对建筑公司负责。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一般随着工程的结束而消失。司法实践中,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专门针对企业法人项目部的法定地位的认定。项目部不同于法人的分支机构,只能认定为公司的组成部分,其与公司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 

 本案中,法院认定直属工程处龙化公司签订合同,但直属工程处,并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自承担法律责任,且案涉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主体、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施工单位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施工主体均是金星公司,所以相关的法律后果需要由金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为金星公司,并无不当。

    三、笔者认为

若甲公司某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实践中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定有以下四种情况:
     1、如果能够证明该项目部签订该合同得到了甲公司的授权,那么认定合同有效;
     2、如果该项目部签订合同时没有甲公司授权,但签订以后,甲公司追认的,也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这里的追认包括书面追认、也包括甲公司替该项目部接受货物或者付款等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
     3、如果能够证明合同已经履行,而且有证据证明履行地点在甲公司的工地,而且项目部是甲公司名下的项目部,那么甲公司应当知道,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4、无法证明该项目部与甲公司有关,而且合同履行与甲公司无关的话,应认定为合同自始无效。

实践中,为了鼓励交易,保护诚信一方的权利,对建筑企业下属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一般不作无效合同处理。从交易习惯上考量,尽管合同名义上的主体是企业法人下属项目部,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仍然视其为法人本身,从而一旦认定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则合同的后果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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