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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山东XX公司、刘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桂荣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诉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韩X、赵XX、徐XX、刘XX、孙XX、潍坊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XX、李XX,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韩X、赵XX、徐XX、刘XX、孙XX、潍坊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山东XX公司可在1年的授信有效期内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山东XX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4日,被告刘XX、韩X、赵XX、徐XX、刘XX、孙X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潍坊XX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东风西XX以南、殷大路以东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山东XX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山东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共计为105640.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刘XX、韩X、赵XX、徐XX、刘XX、孙XX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潍坊XX公司名下位于东风西XX以南、殷大路以东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律师代理费262017元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韩X、赵XX、徐XX、刘XX、孙XX、潍坊XX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XXXX080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山东XX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即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被告刘XX、韩X、赵XX、徐XX、刘XX、孙XX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潍坊XX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东风西XX以南、殷大路以东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潍国用(2012)第B99号)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
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XX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7.56%(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5%),逾期罚息年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对该笔贷款开始使用,逾期利率自动做相应变更。该笔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
原告如约向被告山东XX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后被告山东XX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山东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5640.1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向山东XX支出的代理费262017元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到账凭证、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到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XX、韩X、赵XX、徐XX、刘XX、孙XX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潍坊XX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山东XX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告山东XX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东XX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共计为105640.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62017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应由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被告刘XX、韩X、赵XX、徐XX、刘XX、孙XX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本金余额15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山东XX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欠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XX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东风西XX以南、殷大路以东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潍国用(2012)第B99号)为被告山东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成立并生效,当被告山东XX公司不能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就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在本金余额1500万元限额内对抵押土地行使抵押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共计为105640.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中国XX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2017元;
二、被告刘XX、韩X、赵XX、徐XX、刘XX、孙XX在本金余额1500万元限额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XX、韩X、赵XX、徐XX、刘XX、孙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XX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XX有权就第一项所述债权在本金余额15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潍坊XX公司名下位于东风西XX以南、殷大路以东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潍国用(2012)第B99号)行使抵押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1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7110.5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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