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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刘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桂荣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被告刘X、被告华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5月14日9时,刘X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北宫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XX时,遇原告李XX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车撞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另刘X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282.62元,扣除被告刘X已支付的1000元,余73282.62元。
被告刘X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赔偿。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9时00分,刘X驾驶鲁V×××××号轿车沿北宫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宫西XX向阳XX东,遇李XX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车撞行人,致李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刘X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T12椎体压缩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XX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建议营养60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
鲁V×××××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X。该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9912.6元,2.误工费6850.62元,3.护理费6775.4元,4.残疾赔偿金23764元,5.交通费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营养费2970元,9.后续治疗费400元,10.病历复印费30元,11.鉴定费2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9912.6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6850.62元、护理费6775.4元、营养费297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刘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768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850.62元,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为自受伤之日始(2015年5月14日)至鉴定之日止(2015年8月21日),计99天,误工费应为(11882+7962)元÷365天×99天=5382.35元;主张护理费6775.4元,其数额计算有误,应为(3343+3353+3461)÷3÷30天×60天=6771.33元;主张营养费2970元,其依据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为20元/天,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1040.28元。
因被告刘X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XX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82.35元、护理费6771.33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987.6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052.6元,应由被告刘X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82.35元、护理费6771.33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987.68元;
二、被告刘X赔偿原告2405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刘X还应赔偿原告23052.6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049元,由被告刘X负担399元,被告华XX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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