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沐之,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韦中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沐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3915元及逾期利息暂计3477.19元(以1939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合计197392.19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被告昆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昆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实际控制人杨某某与被告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设立了某某连锁便利店全国连锁加盟项目,原告为该项目的长期供货商。自2018年起,原告便按照两被告的指示其加盟会员提供冷柜设备,并向两被告收取货款。后被告昆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将名称从“江苏猫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昆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2021年1月31日就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93915元。两被告在2020年11月25日的《某某连锁便利店冷柜设备结算清单》中加盖公章子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货款.原告认为,原告按照两被告指示交付冷柜设备,并向两被告收取货款,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也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两被告却一直拖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
2020年,江苏猫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应协议》一份,约定:本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甲方指定乙方为某某便利店的冷柜类设备特许供货商;甲方专项对接人员将订单发至乙方,乙方先行生产及备货,确认货品生产完后告知甲方发货,乙方按甲方提供地址安排发货;乙方根据甲方下发订单生产备货及发货,当月25日前提交结算清单给甲方,次月10日前甲方结算清应付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依约供货。根据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某某连锁便利店 冷柜设备结算清单》、《某某连锁便利店 冷柜设备欠款清单(2020年度-2021年度)》显示,结算清单、欠款清单载明的甲方均为江苏猫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连锁便利店 冷柜设备结算清单》载明:截至2021年1月31日甲方总计欠到乙方已发出设备未支付货款款项金额193915元。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清单上均加盖公司公章。2021年4月,江苏猫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另签订《冷柜设备货款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乙方按甲方要求发出设备,甲方仍欠乙方设备货款193915元尚未结清,因市场环境和甲方公司现阶段实际经营状况影响,今甲方和乙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定:1、至2021年1月31日甲方欠到乙方款项为193915元未结算完,优惠后最终按160000元结算。2、自2021年4月开始,4、5两个月每月三十日前,甲方需每个月向乙方支付设备款20000元整,自6月开始,甲方需每个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设备款30000元整,直至货款结清。......4、如甲方在还款过程中,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以上任一款项,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且乙方给予甲方的最终优惠价不再执行,甲方仍需按193915元总款项继续履行剩下未付部分.”原告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欠付货款193915元,两被告均未支付。
另查明,江苏猫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昆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告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5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两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查询打印件、被告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0年度报告查询打印件、《某某连锁便利店 冷柜设备结算清单》、《某某连锁便利店 冷柜设备欠款清单(2020年度-2021度)》、《冷柜设备货款付款协议书》、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协议》《冷柜设备货款付款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昆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为193915元,被告昆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昆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939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货款结算一方在结算清单、欠款清单上加盖公章,虽未与原告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以结算行为表示了对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和对欠付货款的确认,应当与被告昆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被告昆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915元及逾期利息3477.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