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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遭遇知识产权诉讼时,作者如何认定?

发布者:贾勇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3日|分类:知识产权 |584人看过


法条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涉及案例

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菜之鸟公司”)

被告:各地KTV、酒店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基本事实

      1997年6月16日,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作出《版权证明书》,内容为:兹有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于1997年6月16日将本公司拥有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包括全部音像节目介质的录音带、cd、ld、vcd、dvd及版权节目等)全权独家转让给其子公司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全权所有,三方已履行完毕全部交接手续。今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与王宪可全权拥有并运营转让后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对此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予以认可,并承诺不再对已转让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享有任何权利,亦不会以任何形式使用已转让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

       2014年5月1日,菜之鸟公司(甲方)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乙方)签订《授权书》,内容为: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将拥有的该授权书所列视听作品合法有效的著作权权利授予菜之鸟公司进行运营及维权,授权方式为专属独家授权,授权菜之鸟公司将视听作品用于宽带及互联网(包括广域网、局域网等)平台、电信运营商增值业务平台、ktv/夜总会/酒吧等场所,授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表演权、广播权等(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将拥有的著作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甲方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以便上述授权权利在协议有效期间内完全由甲方行使,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等,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授权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授权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如双方均无异议,授权期限自动顺延2年,顺延次数不限;乙方承诺不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行使已经授权甲方的权利。

       2014年6月5日,菜之鸟公司(甲方)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作协议》进行补充:1.乙方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甲方,转让后甲方作为乙方转让权利的合法主体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包括同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与使用者进行版权交易、甲方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等,上述维权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2.乙方特别声明从未加入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乙方转让甲方的权利皆为乙方自己可以有效行使的权利。

       2014年6月10日,菜之鸟公司(甲方)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乙方)签订《补充变更协议书》,补充更正协议内容:1、将《补充协议》第1条中“乙方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甲方”变更为“乙方将2014年5月1日签署的《授权书》中授权权利第(1)、(2)条中所包含的所有著作权权利及其邻接权全部转让给甲方”;2、补充一条,甲方已经履行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已完成全部交接手续,自2014年6月5日起,甲方为《授权书》所包含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

      随后,菜之鸟公司对各地KTV、酒店等调查取证后提起了相应诉讼。


主要争议焦点:

菜之鸟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裁判结果:(经过笔者进行大数据检索,结果如下)


一审判决中


1921篇裁定书:菜之鸟公司撤回起诉或法院驳回诉讼

1174篇判决书:菜之鸟公司胜诉,每首歌获赔金额250元~1000元不等


二审判决中


1272篇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或驳回起诉

115篇判决书:维持原判



法院不同观点

    (一)菜之鸟公司并非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菜之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二)确认版权人系贵州四达音像公司,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将其拥有的版权依法转让给其分公司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取得上述权利后,再将权利转让给菜之鸟公司,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菜之鸟公司享有相关版权。菜之鸟公司作为权利人,得以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在经营行业行使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权等权利,并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未经菜之鸟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将涉案歌曲进行播放等行为侵犯了菜之鸟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菜之鸟公司未能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菜之鸟公司无权主张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律师分析

      针对法院的第一种观点,笔者并不认同,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是一类社会团体。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不能垄断著作权的权利行使,当事人也可以自己行使相关著作权或者委托或转让给其它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行使,菜之鸟公司是一家经过合法注册、拥有合法资质的法人,案件事实中菜之鸟公司经过转让拥有相关的著作权,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确认,菜之鸟不是著作权管理组织为由不能起诉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根据判决理由,法院观点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区别在于被告一方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菜之鸟可能不是权利人时证据强度问题和证明主体的转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主张的原则,应当先由菜之鸟举证证明自己是著作权权利人,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该规定本质上是一种推定法律事实,即认为在作品上署名的推定为作者,即免除了作品上署名人的证明义务,但该规定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如果有相应的证据推翻此推定,则作品上署名的人仍然负有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那么,被起诉方应当达到什么样的证明强度才视为有相反证明呢?是产生合理怀疑?还是证明起诉方不是权利人?笔者认为,被起诉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起诉方的权利有合理怀疑即可,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此时应当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菜之鸟就自己享有相应的版权举示进一步的证据,如果能够举出相应证据,则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被告一方,如此反复,直至一方无法出示证据或举示的证据无法反驳或抗辩为止,根据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民事诉讼中采取优势证据原则,此事由无法举示证据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经过笔者梳理,法院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差异边便是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所确定,部分被告未举示证据多按照第二种观点判决,举示证据能达到合理怀疑的多为第三种观点,表明著作权法中第十一条第四款仅仅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可以通过证据举示现实事实予以推翻的。

 另外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保护的实际是作者的权益,但在现实中,作者和邻接权人都可能在作品上进行署名,两者多容易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邻接权虽然没有直接定义,多被视为再作品的传播过程中付出劳动的、对作品传播有重要作用的,不与作者权利产生冲突时享有的基于传播所享有的权利,而作者是基于创作享有权利,两者是不同的。所以,在举示证据时应当考虑是举示再作品上署名的不是作者还是举示在作品上署名的是邻接权人的选择是至关重要的,对此类证据的举示,一般应考虑署名人的资质、财力等,不同的作品对物质支持要求不同,电影的物质支持显然大于书籍,换言之,如果署名人显然不具备财力、资质等,那么署名人是否是著作权人就是一种合理怀疑,可以视作有相反证据。

综上所述,在面对著作权侵权诉讼时,应当积极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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