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仁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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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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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订立居住权合同,二中院提级管辖

发布者:秦仁普律师|时间:2023年04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16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夫妻婚内达成协议,以一方婚前房屋为配偶及子女设置居住权但未办理居住权登记,配偶及子女可否主张办理居住权登记

 

【基本情况】

马女士与邱先生均系再婚,再婚后二人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一家三口与婆婆共同生活在一起。由于婆媳关系不睦,加之邱先生的兄弟姐妹以探望老人为由,时常对马女士实施骚扰,并扬言让马女士母女“滚出上海”,马女士不堪重负,认为自己外嫁上海无所依靠,若有一天夫妻感情恶化,马女士将居无定所,为保障自己和女儿能有一个安身之处,马女士同邱先生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马女士及其女儿对邱先生婚前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并且该房屋仅能用于男女双方及女儿共同居住。但协议签订后,邱先生及马女士未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居住权登记,并且邱先生不再给予马女士钱款贴补家用。

马女士委托本律师进行诉讼。

【办理经过】

本律师以居住权合同纠纷向基层法院(杨浦法院)起诉,为避免诉讼期间被告处分诉争房屋导致原告居住权落空,我们帮助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因为本案属于具备普遍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我们申请二中院将本案提级管辖,二中院提级管辖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前夕,本律师就该案争议在律所组织了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不管将该《协议书》理解为《婚内财产约定》还是《居住权合同》,邱先生均无权主张在本案中适用“任意撤销权”,法院应判决邱先生协助马女士及其女儿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庭前会议期间,法院就《协议书》的形成背景进行了详细调查,询问了原告起诉原因及诉请的依据,询问了被告关于办理居住权登记的意见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庭前会议调解未成。

随着办案的不断深入,我们了解到本案争议系因婆媳矛盾引发,双方当事人均未有离婚的意思表示,且马女士的娘家人不赞成马女士通过诉讼解决家庭纠纷。本律师经与马女士哥哥沟通后,其表示愿意出面协调马女士与邱先生的相关争议。后经过本律师搭建沟通平台,马女士在娘家人的支持下与邱先生重新达成家庭协议,马女士向法院撤回起诉。

【办案感想】

如果这个案件不撤诉继续推进,这个案件可以办成经典案例甚至是指导案例,于律师个人而言将会获得足够荣耀。但判决本身并不利于矛盾化解,不能做到案结事了,因此本律师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双方本身并无特别大的矛盾),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化解本案争议,真正化解了当事人的家庭矛盾,做到了案结事了。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解读】司法裁判不能直接设立居住权,基于居住权经登记而设立的规定,在进行司法裁判时,法院不能以双方的居住权合同而直接确认居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当事人不配合履行登记程序时,法院可以置之不理。居住权合同成立生效后,就产生了配合进行居住权登记的义务。虽然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并未具体指明负有登记义务的主体,但申请登记的义务构成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所有权人基于居住权合同,有义务将住宅交付给居住权人占有、使用,并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因此,本案中,马女士诉请邱先生继续履行合同及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有法可依,法院应支持马女士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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