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中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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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孙XX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程中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孙XX、张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川0112刑初5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X、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孙XX与秦X、罗XX(均系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为解决往日矛盾,相约在本区航天技术学院打架。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XX邀约被告人孙X等人,孙X携带一把西瓜刀到达现场。秦X、罗XX邀约被告人张X等人,张X邀约蒋XX(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到场。双方在本区航天技术学院后门发生口角,后在该校操场内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孙X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将蒋XX右手小臂砍伤。经鉴定,蒋XX当日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原审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孙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孙X、张X接到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X赔偿了蒋XX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北干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蒋XX的病情证明书,(龙)公(物)鉴(损伤)字[2015]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刑事谅解书,成龙检刑诉附不诉[2017]5、6、7号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孙X、孙XX、张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X、李X、薛X、王X、丁X、卢X、高X、刘X、吴X、唐X的证言,涉案人员秦X的言辞证据、辨认出被告人孙X、张X等人、指认出聚众斗殴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人员罗XX的言辞证据、指认出聚众斗殴地点和辨认出被告人孙X、孙XX、张X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人员蒋XX的言辞证据、指认出聚众斗殴地点和辨认出被告人孙X、张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X的供述、指认出聚众斗殴地点和丢弃作案刀具地点、辨认出其所砍伤男子即为蒋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XX的供述、指认出聚众斗殴地点、辨认出被告人张X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X的供述、指认出聚众斗殴地点、辨认出被告人孙X、孙XX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XX邀约孙X等人与秦X、罗XX邀约的被告人张X及张X邀约的蒋XX等人在公共场所相互斗殴,被告人孙X、孙XX、张X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XX邀约的被告人孙X持刀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均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且成立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X、孙XX、张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X、孙XX、张X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孙X积极赔偿了蒋XX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孙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孙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张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X、孙XX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孙X的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应当对孙X适用缓刑。孙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原审认定孙X和孙XX均具有持械斗殴的加重情节不当,孙XX对孙X持刀的情况不不知情;二、孙X持械参与斗殴系出于自卫;三、原审量刑过重,应当对孙X适用缓刑。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为:一、孙XX对孙X持刀参加斗殴的情况不知情,故不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二、原审量刑过重,应当对孙XX适用缓刑。孙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孙XX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同案犯孙X的电话,公安机关通过孙XX提供的电话通知孙X到案,故孙XX构成自首和立功,但原审对于孙XX的立功情节未予认定,对孙XX的自首情节在量刑时未予体现;二、孙XX对孙X持刀参加斗殴的情况不知情,原审认定孙XX具有持戒的加重情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三、原审量刑过重,应当对孙XX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邀约上诉人孙X等人与秦X、罗XX邀约的原审被告人张X及其邀约的蒋XX等人聚众殴斗,孙X、孙XX、张X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孙X受孙XX邀约,积极参加斗殴并持刀致一人轻伤二级,孙X、孙XX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均为首要分子,不宜区分主从犯,且系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予严惩。孙X、孙XX、张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X积极赔偿蒋XX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孙X的辩护人和上诉人孙XX及其辩护人所提孙XX对孙X持刀参加斗殴不知情,不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XX邀约孙X参加斗殴,二人并未对斗殴的手段、方式等进行约定,也未明确在斗殴中不能使用凶器,孙X在斗殴中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具进行挥舞并致对方一人受伤的行为,并未超过孙XX的心理预期,孙XX作为聚众斗殴的邀约者,对斗殴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有概括的故意,故其应当对孙X的行为负责,二人均具有持械斗殴的加重处罚情节。孙X的辩护人和孙XX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X的辩护人所提孙X持械参与斗殴系出于自卫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在聚众斗殴中,秦X等一方并未使用凶器,孙X受到对方围攻时,使用事先准备的刀具挥舞并致一人受伤,其行为明显超过防卫的限度,故孙X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XX的辩护人所提孙XX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XX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同案犯孙X的电话的行为,系如实交代犯罪行为、配合司法机关办案的行为,并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故孙XX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孙XX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孙X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孙X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应当对孙X、孙XX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孙XX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对孙XX的自首在量刑时未予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X、孙XX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已经综合考虑本案孙X、孙XX具有自首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孙X、孙XX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综上,孙X及其辩护人和孙X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程中民律师,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高级合伙人。程中民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二十多年,办理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职务犯罪、取保候审、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