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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与范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者:张净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07日 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日0时许,被告范XX与他人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XX内,酒后与常X等人发生冲突,过程中范XX持木凳将劝架的常X头部砸伤,致其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常X经鉴定,常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9年8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京 0112刑初88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常X于同日(2019年4月2日)进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就诊,当天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8天。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2020年3月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常X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被鉴定人常X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 60日,营养期为 60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详细见附件《诉讼请求明细》。此外,原告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中原告女儿常X1,女, 2008年11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 11岁;儿子常X2,男, 2011年10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 8岁。
案件经过: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范XX因琐事持木凳将原告常X砸伤,造成原告常X人身损害。故对于原告常X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常X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结合其举证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核实。对于原告常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常X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常X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酌定。对于原告常X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按照其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一般护工护理费标准以及护理人实际收入情况,依法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常X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按照其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结合其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依法予以计算。原告常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本院结合其伤情及赔偿指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依法予以计算。原告常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本院结合其被扶养人人数、年龄以及其伤残赔偿指数,依法予以核实。原告常X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其就诊及复查情况依法予以酌定。
案件结果:
一、被告范XX赔偿原告常X医疗费(含急救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含救护费)共计284 17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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