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瑞峰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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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

发布者:高瑞峰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473人看过


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被害人的地位和被不起诉人显然不同,司法实践中,依法被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的极少,因为一般而言,不起诉案件“总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处分”,而被害人被人作为刑事案件中被侵害的一方,具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因此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却屡见不鲜。因此,法律在被害人自我救济方面规定的更详细更全面。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此申诉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中国被害人对被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另一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的申诉和自诉不仅是对自己权益的积极维护,也是对不起诉的一种制约。

被害人申诉的法律程序基本上和被不起诉人申诉的一致,笔者在这里就不再赘述。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也就是把原来有检察机关的公诉变成自己参与的“自诉”,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在规定自诉案件适用范围也明确:“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法律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确实受到侵害时在国家公诉方面得不能得到保护时另一种救济方式。但由此也圈定了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案件的范围,即只有在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被告人侵犯的案件才可以转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这里的被害人不但可以是自然人,而且也可以是单位。在实践中,单位作为被害人的主体出现,其所受到的损失一般要比自然人大得多,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如果被害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死亡、失踪,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应允许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被害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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