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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变更公司登记案——用对公司法的精深理解和合同法的诚信原则二审反败为胜

发布者:陈勇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6日|分类:股权纠纷 |1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吉某、邵某、方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丁某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关乎到丁某的切身利益,应当对该决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各被上诉人一审中认为该决议因有瑕疵而无效,却又以新的股东会决议予以撤销,自相矛盾。二、XX公司2019年1月4日股东会决议目的性、针对性明显,严重侵害了丁某的合法权益,其中关于撤销2015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组织了第一次庭审,两个多月后XX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达成了新的股东会决议,将原股东会决议予以撤销,其目的性很明显。且从该份股东会决议中亦可以看出,XX公司面临亏损关闭状态,XX公司以这样的方式让原本被除名的丁某重新加入到公司,明显损害丁某的利益。三、2015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未履行的原因并非丁某所致。首先,丁某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其次,丁某从未收到XX公司要求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或电话。如果XX公司真的要进行股权转让或变更,根本无需丁某配合签字,其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变更。四、一审判决没有对2019年1月4日股东会决议中撤销2015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的理由进行审查。如果不加辨别的认可XX公司事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于无故遭受侵害的第三人则极不公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XX公司、吉某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丁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某、方某二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有权依法撤销其之前作出的决议,XX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新的股东会决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一直未执行2015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现该决议已被新的股东会决议撤销,故丁某的诉请已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并判决:驳回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丁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

XX公司2019年1月4日股东会决议通过事项如下:一、撤销2015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理由如下:1.2015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应予撤销。2.该股东会决议未实际召开,无人参与讨论决议事项。3.董某没有取得股东方某授权参加2015年11月26日股东会会议的授权手续。当日,董某也未向其他股东出示过该授权手续。4.2015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XX公司于会后向丁某邮寄《股东会除名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12月25日前协助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但在规定期限前丁某未配合办理,导致决议目的无法实现。二、XX公司开始进行关闭公司的各项手续工作。

XX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除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XX公司主张2015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已被2019年1月4日股东会决议撤销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股东会系公司的权力机构,XX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解除丁某股东资格的决议,合法有效,理由是:1.丁某作为XX公司的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经XX公司催告后仍未缴纳出资款,XX公司由此决议解除丁某股东资格,系股东会职权范畴。2.XX公司章程未就股东除名事项表决的通过比例作特殊要求,邵某、吉某作为持有XX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70%和10%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明决议已经XX公司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该股东会决议已依法生效。3.XX公司作出前述股东会决议后,向丁某邮寄送达了股东除名通知书,丁某对此未提异议,并自此不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股东分红等股东权利,视为其对此决议予以认可。根据公司股东资格内外有别的认定规则,虽然丁某被XX公司除名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对XX公司而言,丁某已不是公司股东,其持有的10%股权根据决议内容应由邵某持有,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即使邵某此后拒绝接受丁某10%的股权,亦与丁某无涉。

2019年1月4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撤销2015年11月26日股东会决议。关于股东会能否撤销此前的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及股东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职能,一般的公司治理决议可通过召开新的股东会予以撤销,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在丁某丧失股东身份三年后,XX公司于丁某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再次召开股东会并意图使丁某再次成为股东,在丁某拒绝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决议不能对丁某产生约束力。丁某早已不是XX公司股东,XX公司如有意吸纳丁某重新成为公司股东,应取得丁某同意并依法履行股权转让或增资手续。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和议事机构,虽有权依法解除相关股东资格,但无权在未经他人同意时给他人设立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在后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在前股东会决议,未考量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情形,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XX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日之日起十日内将丁某从南京XX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中移除,吉某、邵某、方某予以协助。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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