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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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成功代理

发布者:陈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8日|分类:专利 |1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铜陵JW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JW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JW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

陈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JW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赔偿其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因专利权被独占使用的经济损失49.95万元(暂定);办理注销专利许可合同备案手续,注销专利许可合同备案,并将专利权返还给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JW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陈某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JW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就其与陈某之间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作出(2011)合民三初字第00130号生效判决,现原审法院又受理陈某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其与陈某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前合同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变更,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给付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陈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9年8月25日,陈某与JW公司就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陈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JW公司在支付5000元首付款后,未按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根据8月22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但涉案合同系因JW公司违约而解除,故作为守约方的陈某有权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综上,JW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JW公司给付陈某5万元违约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铜陵JW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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