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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上诉,成功驳回!

发布者:陈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3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JS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S公司)、江苏GH药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H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JS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G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

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丁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1、丁某对GH公司的财产被查封不知情,GH公司也从未告知,丁某也从未收到过法院有关GH公司债务的法律文书。2、丁某是受GH公司委托处理其资产,并未损害GH公司的合法权益。丁某为实现GH公司财产增值保值,配合政府拆迁,投入前期费用172万余元,故丁某在收到GH公司的案涉拆迁款后先行支付前期费用并无不当。3、案涉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在拆迁时已经处于解除查封状态,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JS公司辩称,GH公司无权委托丁某处置已经由法院查封的财产,且GH公司亦未委托丁某接收和处理拆迁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丁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GH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丁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丁某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对丁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507500元或相当价值的财产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JS公司、GH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丁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拆迁补偿款1507500元归丁某所有,并停止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JS公司与GH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GH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工业区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并向泰兴市房产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2月23日,该院作出(2004)宁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GH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JS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赔偿JS公司的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GH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扣押)第三人丁某名下银行存款1507500元或相当价值的财产。为此,丁某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15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丁某的异议。2015年10月19日,丁某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GH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丁某本息合计754万元,以GH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抵押,一旦公司有经济收入,即优先偿还。2011年10月8日,GH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丁某为GH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国的代理人,全权处理该公司在泰兴市的资产并办理各项法律事务。其后,丁某以陈卫国名义与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5年4月29日以GH公司名义领取拆迁补偿款1507500元。一审诉讼中,丁某主张为配合拆迁顺利进行,已代GH公司支付了相关企业和个人的欠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7205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丁某主张案涉拆迁补偿款1507500元应当归其所有,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该拆迁款系GH公司的财产,并非丁某的个人财产,丁某只是受GH公司的委托,以GH公司的名义领取了该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丁某应将该拆迁款转交给委托人GH公司。其次,丁某主张其对GH公司享有172万余元债权,应以案涉拆迁款优先冲抵,但丁某主张的债权与案涉拆迁款的财产权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在未实际清偿前并不当然转化为物权。再次,案涉拆迁款系一审法院已查封财产的替代物或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的查封效力及于案涉拆迁款。最后,丁某主张案涉拆迁款已用于处理GH公司的各项事务,与其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拆迁款归其所有,两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丁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8元,由丁某负担。

二审争议焦点:案涉拆迁补偿款1507500元是否应归丁某所有。

本院认为,案涉拆迁补偿款1507500元不应当归丁某所有。理由: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日裁定保全GH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并于同日向房管部门办理了协助执行手续,该查封行为已经具有对外公示效力。(2004)宁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JS公司已经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丁某称其在受GH公司委托处理拆迁事务时,上述财产已经处于解除查封状态,但对此未能举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标的物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而本案争议的款项系GH公司被查封的财产经拆迁安置取得的补偿款,系由原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化而来,故依法应受保全裁定的效力约束。未经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由此取得的补偿款。3、丁某称是受GH公司委托而处置该公司资产,则其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委托人GH公司。丁某至今未举证证实就GH公司的厂房和土地拆迁情况、拆迁协议签订情况、补偿款领取情况与GH公司进行沟通。其称为GH公司支付172万元余元的拆迁前期费用未得到GH公司的确认,且其如与GH公司存在垫付款项,亦与一审法院查封财产经拆迁后转化的补偿款属于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一的款项,不应据此认定丁某当然可取得案涉拆迁补偿款。

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8元,由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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