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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者:杜红涛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872人看过


导言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往往在胜诉之后因为公司名下没有财产而得不到执行。这时候如果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那么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诉请该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分享

原告:陈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称:甲公司因欠陈某某款项,已由江干区法院执行,但执行未果。经过多方收集该公司资金去向证据,根据建设银行对公账户明细明确,显示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将公司出资200万元从公司账户上划到被告自己经营的乙陶瓷经营部,又在1月30日将公司160900元划入被告私人账户。由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某某(1)与被告徐某某是夫妻关系,在这种关系的情况下,抽逃出资就没有什么障碍。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抽逃出资事实成立,承担(2015)杭江商初字1306号执行未果的欠款14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3年1月15日,甲公司股东及股权情况变更为杭州东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万元、官某某(2)100万元、徐某某150万元、官某某(1)550万元。

乙陶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徐某某。

2013年1月29日,甲公司向乙陶瓷经营部转账支付200万元;2013年1月30日,甲公司向徐某某转账支付160900元。

另查明,陈某某曾起诉甲公司,本院作出(2015)杭江商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返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暂算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48000元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陈某某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杭江执民字第3319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甲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例解析

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向其个人账户及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支付款项2160900元的合理事由,其抽逃出资的事实应予认定,并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一、被告徐某某在人民币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语

一般情况下,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包括:(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其应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而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当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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