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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作时被同事误伤,属于工伤

发布者:杜红涛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8日|分类:工伤赔偿 |611人看过


裁判要旨】

本案中,肖威系公平制造公司的搅拌车司机,其于2015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在公平制造公司车间等待装料的过程中,被在车间把玩气枪的聂志斌走火误伤,上述事实有吉安市人社局对谢黎明的调查笔录以及谢黎明、郭文杰、郭海龙等人的证明予以证实。肖威系在履行装货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6]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赣行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公平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太路,组织机构代码75676680-7
法定代表人聂思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安市城南行政中心C座5楼,组织机构代码01480220-7
法定代表人雷次仲,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肖威,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吉安县
再审申请人吉安公平制造有限公司因诉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行终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9月,肖威应聘到吉安公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平制造公司)从事驾驶搅拌车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肖威与其他几位同事坐在单位车间烤火,聂志斌(公平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思秋之子)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外面回来,将车开进车间内,聂志斌在驾驶室内,摇下车窗拿出一把气枪瞄准车间人群,突然气枪子弹射出,击中肖威脚踝部,后聂志斌和同事将肖威送至吉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部异物残留,右腓肠神经挫伤。2015年2月9日,肖威与聂志斌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8月20日,肖威向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17日吉安市人社局受理了肖威的申请,10月15日,吉安市人社局向公平制造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10月20日公平制造公司向吉安市人社局提交了答复书,认为肖威受伤时间非工作时间,肖威于当天上午已办理离职,非因工作原因,肖威的受伤与其本身驾驶员工作没有任何关系,非工作地点,肖威的原工作地点及待命地点是在搅拌楼,而其受伤是在衡器生产车间,公平制造公司认为肖威的负伤不能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0日、21日,吉安市人社局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因肖威要求对《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申请人栏中的“肖威”签名进行鉴定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10月28日,吉安市人社局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4月12日,吉安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进行了调查。2016年5月23日,吉安市人社局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6]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13日邮寄送达给公平制造公司。公平制造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吉安市人社局作为吉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肖威受聘于公平制造公司,从事驾驶搅拌车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吉安市人社局受理肖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公平制造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平制造公司提交了书面答复书称,肖威受伤的当日上午已办理离职,下午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但公平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肖威是受伤前已辞职,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栏是因伤养病,行政人事部门意见栏中离职原因情况了解,签署“同意2015年1月11日上午离职并办理完交接手续”,这是公平制造公司书写的,不符合常理,故公平制造公司的理由不成立。肖威在公平制造公司车间被他人用气枪打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肖威所受伤害与其驾驶员的职责无关,肖威所受伤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吉安市人社局以肖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吉安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6]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不法分子的暴力伤害,如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如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等因用人单位设施或者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致使职工受到意外伤害等。本案中,肖威系公平制造公司的搅拌车司机,其在车间烤火等待装料的过程中,被在车间把玩气枪的聂志斌因气枪走火而误伤,属于在履行装货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且该意外伤害与公平制造公司管理不善,未给职工提供安全工作环境有着必然的联系。故肖威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为肖威所受伤害与其驾驶员的职责无关,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狭义理解,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确立的“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权利”的立法宗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肖威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驳回公平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公平制造公司申请再审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申请人肖威之所以负伤,是和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嬉戏时发生(当时另一名司机谢黎明也伸手示意要求聂志斌对着其头部射击,只不过聂志斌认为平常和肖威关系更好一些,所以将气枪指向肖威;没有员工之间的相互嬉戏,就没有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聂志斌进入房间就无缘无故射击,更与公司管理无关,故肖威的受伤和工作职责没有关系。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作出明显悖离立法宗旨的裁判,客观加重了企业经营者的负担,实际上损害了更广泛的公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吉安市人社局以及肖威承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肖威系公平制造公司的搅拌车司机,其于2015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在公平制造公司车间等待装料的过程中,被在车间把玩气枪的聂志斌走火误伤,上述事实有吉安市人社局对谢黎明的调查笔录以及谢黎明、郭文杰、郭海龙等人的证明予以证实。肖威系在履行装货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6]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该规定,只有职工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这几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公平制造公司主张肖威受伤是由于肖威和公司其他员工嬉戏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公平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需要指出的是,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中将一审判决书案号“(2016)赣0802行初38号”写成了“(2017)赣0802行初38号”,该错误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公平制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吉安公平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怀玉
审判员  陈雯雯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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