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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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杨XX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真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431人看过 举报

2023-04-1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杨XX,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X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施XX。

二原告与被告诸暨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为2431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为12159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X商品房,四套商品房总价款为70万元。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若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可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自逾期之日的第二天起要求被告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若逾期超过90日的,则原告可选择退房或者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付款方式又签订了付款协议,后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也未将相应的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遂成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协议、收据、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总购房款中的350000元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该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不超过7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因自身原因,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二原告延期两天支付购房款中的350000元,也已违约,应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购房款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支付购房款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调整为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其余3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均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X公司支付原告周XX、杨XX以购房款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其余3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均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诸暨X公司支付原告周XX、杨XX以购房款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张真律师,联系号码:15067528453(微信同),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学士,曾通过建筑、市政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5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
1330620********53 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