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楼XX,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XX与被告浙江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教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在价值35万元范围内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中途退出)、张真、被告X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0.9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XX系朋友关系。2019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95%计取,借款期限从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等。原告将自己的5万元存款按被告指示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后原告又自行向金融机构贷款25万元,按被告指示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自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被告均按约付息。但2020年6月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无法向原告还本付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教育公司辩称,1.原、被告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支付给杭州市X学校(以下简称X学校)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而是原告代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教育公司),向X学校预交的本应由X公司负担的学费分成款;2.被告法定代表人吴XX每月支付原告的2850元并非代X教育公司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以及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17日的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借条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按借期内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0.95%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X教育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借款后的用途是否与原告有关,与本案借款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楼XX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9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浙江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