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1、被告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47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1委托原告进行家具生产配套服务,并在协议后附家具制作单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了该公司要求的家具,并按时交付,被告1收货后,并未按协议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不断催促下,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1法定代表人即被告2向原告业务员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35478.00元,此欠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被告2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1提供的图纸,对相关家具配套产品进行加工、定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1之间依法产生了承揽合同关系。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1基于前述承揽合同关系差欠原告货款,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2以原告项目经理的名义出具“欠条”1张,其理应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欠货款35478.00元。但被告1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显属违约。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被告1作为定做人、被告2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二者应当持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或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但被告1、被告2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主张前述被告2以原告项目经理名义出具的“欠条”系基于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1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2478.00元的事实成立。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从2019年12月16日起,以324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项诉求实际为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主张被告2在本案中就前述货款与被告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既然主张被告2以原告项目经理名义出具的“欠条”系代表被告1差欠原告的货款关系,且原告陈述“欠条”上未加盖被告1印章的原因系由于被告2未携带,那么在无其它合理因素的情况亦应当认定被告2的“签名确认”属代表被告1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具有保证人身份或者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诉求被告2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1、被告2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32478.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被告1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