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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燚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3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餐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燃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热能公司

原审被告:房地产公司

上诉人A餐厅与被上诉人来某某燃具公司热能公司,原审被告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餐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来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来某某辩称:本案来某某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的诉请,而且诉讼时效应当从相关部门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计算,来某某作为个人是没有鉴别事故责任主体的专业能力。一审中来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损失的发生及关联性,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交反证。唐代陶俑的损失费用有事故发生第一现场的管理人加以证明,有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足以证明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8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201596日因被告A餐厅燃气泄漏引起爆炸,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对此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依照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应由被告A餐厅承担50%、被告燃具公司热能公司各承担25%。一审判决:一、被告A餐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来某某经济损失113676.65元;二、被告燃具公司热能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来某某经济损失56838.33元;三、驳回原告来某某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600元,由被告A餐厅承担4800元,被告燃具公司热能公司各承担24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本案来某某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二,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和损失费用的计算是否有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来某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其在一审法院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其在201795日之前就已经将《民事起诉状》提交法院,距离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并未超过两年,且来某某认为其在南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A餐厅二甲醚气体泄漏爆炸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之日才能真正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也符合社会常理,因此本案来某某的起诉在当时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之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2015914日的《损失明细表》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事故发生突然,造成的破坏较大,有事故发生后商场管理方确认,足以证明唐代陶俑系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一审根据《评估报告》确定损失金额于法有据。本案中结合之前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该事故造成了较大社会不良影响和案涉商场商户较大损失,客观上需要停业处理相关善后事宜的情况下,在房屋所有权人修复受损部分之前要求受损商户自行修复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修复期间计算来某某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虽然该部分租金来某某尚未支付,但上述债务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具有既判力,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该租金损失予以维持。根据案涉商铺所处地段、面积大小和商铺经营古董的性质,一审支持3个月的工人工资损失45000元并不与社会现实情况相悖,停业损失系来某某作为经营者的收入损失客观存在,与工人工资损失并不重合,酌情支持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A餐厅二甲醚气体泄漏爆炸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中虽未具体划分责任比例,但认定A餐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综合整个报告来看,A餐厅存在更多违规行为,责任较大。一审法院对过错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餐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A餐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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