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乔刚|时间:2020年09月03日|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外人:谷X,男,汉族,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吉林XX律师。
申请执行人:闻X,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执行人:柳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通化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闻X与柳河XX公司、通化市XX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谷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针对案涉房屋,谷X曾于2019年8月向本院提出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吉05执异58号执行裁定,准许谷X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谷X的异议即属于此种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谷X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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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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