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男,1964年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区大新县。
法定代理人:A1(系A妻子),女,1964年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区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2(系A的女儿),住广西壮族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昌,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B,男,1970年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区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崇左市大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C,男,1948年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A与B、C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2、胡元昌,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A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B、C赔偿A经济损失904698.56元,其中先由C在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过失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0%共计271409.57元,B承担赔偿责任70%共计63328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B、C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C与B口头约定,由B承建其三层楼房,按建筑面积平方数及价格计算报酬,楼房竣工后即进行结算。C与B之间存在承揽关系,C为定作人,B为承揽人。B承接楼房建造工程后,即雇佣A等人去做工,由B向A支付报酬。B与A之间存在雇佣关系,B为雇主,A为雇员。2018年12月21日9时许,A在浇筑第一层楼面时,不幸从第一层楼面上摔下触碰地面受伤。A受伤后,被送往大新县雷平中心卫生院救治,当天又被转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救治(以下简称县医院),于2019年4月3日在县医院出院,住院治疗103天;出院后,复查二次。2020年4月30日,A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次外伤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罗
华忠建造三层楼房,明知B没有相应的建房资质,仍把楼房交给B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A损失。B雇请A建造C的楼房,在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B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A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997.94元,A自行承担责任的30%减去B、C分别支付的3000元,余下部分904698.56元由C承担30%共计271409.57元,B承担70%共计633288.99元。A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A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2.关于新益村A与太平社区C医疗费用赔偿纠纷的调解情况证明;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雷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4.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大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6.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科桂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67号、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9.庭上补充提交C楼房的照片。
被告辩称
B辩称:一、B为模板出租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与A存在雇佣关系、与C存在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相符,也缺乏证据支持;B不是涉案工程劳务报酬最终确定的协商者,也始终没有参与施工过程,仅提供建筑模板,且事发当日B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A受伤致残并非B造成,也不是模板质量问题造成,而是A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无安全防范措施,且经了解当天A身上有酒味,精神不振;B在大新县主义的帮助,并不是所谓的赔偿款;二、A自行组建的施工队已有多年,施工中队员并没有相互进行安全监督,也没有安全头盔等防护措施;三、对于90万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不予认可,A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数额及是否因本案受伤由法院核实;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A出院后应及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其拖延了鉴定时间,所产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主张的误工天数不认可,应以医院提
供的误工时间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依据,A是自行鉴定,未告知B或委托法院进行鉴定,所以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无法确定;营养费没有医疗部门的鉴定意见,不应支持;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明显过高,鉴定费用由法院按规定处理;A是因自身过错原因造成,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过高。具体答辩意见与提交的答辩状一致。
B对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
C辩称:一、A与C无任何法律关系,A建房行为与C的损害后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C不存在对定作人的选任过失,A是因自己的原因摔下的,并非建房时的设备所致,应对自己重大过错承担责任,所以C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既然A与B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B应承担责任。二、对于医药费应按票据核实确定;误工费的计算应在治疗终结6个月内鉴定,但本案A未按规定,因自身原因延长鉴定时间应自己承担责任;护理费只承担在医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过后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00元计算;交通费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以支付;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太长、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的时间即2018年12月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过高。三、对于B与A关系不清楚,建议是否应把A一起施工的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便于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四、C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其所建的楼房为二层楼房,为低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不需要资质条件。
C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建设工程款结算单;2、五张收条;3、证人黎某出庭证词。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农志毅、梁胜军及B调取笔录。
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C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并在卷佐证附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C、B及A均为大新县雷平镇辖区居民。C家住大新县。B与A的父辈系同胞兄弟即祖辈系同一祖父,为堂兄弟关系。A及其胞弟梁胜军(案外人)与大新县雷平镇辖区新益村弄头屯的农志毅、农敬、农志雄、唐文深四位居民和大新县雷平镇太平社区北三队的凌树林等7人组成农村建房施工队,他们在农闲时为辖区居民建楼房。B之前除从事农业种植外也在农闲时兼做农村建房,自2000年以来,为家庭经济收入更加稳定自己购置模板、顶木等建房设备以出租形式收取租金。2018年9月间,B在为C隔壁即太平社区东市场的邻居建房提供模板收取租金,C知情后为顺便借道也决定为其厨房建造事宜与B口头商定,由B提供模板建造两层楼的厨房。随后B介绍A、梁胜军两兄弟及其他施工人员等上述7人组成建筑施工队去承建C的两层楼厨房,同时由A、梁胜军两兄弟牵头其他施工人员与C口头商议承揽厨房两层楼房价格事宜,最终按每平米260元,包括楼房倒顶机器费用和模板顶木等,其中模板顶木每平米30元归B,并扣除楼房倒顶另租用的机器费用每层800元后,剩余为建房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同年9月底,A、梁胜军等7人组成建筑施工队各自带上工具开始为C建造厨房,期间施工队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工作进度、工作量及安全防范措施等。建房中所需建筑材料由建筑施工队预算后交给C采购,何时倒顶楼面所需模板由建房师傅工人告知B拉运模板到工地。2019年4月完工后,由C、B及梁胜军及其他建筑工人一起丈量计算出总工程量及工程款,C扣除之前预支的工程款后并将结余部分款项统一交由B,B扣除租用模板及机械费租金后将剩余款项再转交梁胜军分发给其他施工人员。梁胜军支付给建筑施工队的劳动报酬按每日150元至160元左右计算。2018年12月21日9时许,建筑队在准备第一层楼面倒顶时,A因自身原因不小心从第一层楼面上摔下触碰地面受伤。A受伤后,被送往大新县雷平中心卫生院救治,当天转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9年4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03天;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四肢瘫,大小便功能障碍,ADL完全依赖等;出院医嘱为普食,加强营养,防寒保暧,加强看护,避免坠床、摔倒等。出院后,先后于2019年6月18日、9月24日进行复查。A在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02295.6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A
妻子A1(农民)陪护。2020年4月30日,A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168号鉴定意见:A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1、A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鉴定为一级伤残;2、A的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发后,C和B各支付给A经济补偿费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A、B、C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A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有合法依据;3.本案B、C是否对A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于A、B、C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C通过B的介绍而与A等人的建筑施工队自带建房工具并口头约定报酬为其承建两层楼的厨房,由B提供模板、顶木出租给C作为建造厨房设备使用,工程费用(含模板租金、工人劳动报酬)按最终工程总量计算后由C统一支付给B,再转交A支配给施工工人。据此,C与A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C与B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B与梁华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关于A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202295.6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68751.16元,根据司法鉴定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2018年12月21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9年5月25日)计521天,按每天131.96元,即521天X131.96元/天=68751.16元。3.护理费68751.16元(参照误工费标准按521天X131.9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3天X100元/天);5.营养费260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180天,酌定每天50元,即521天X50元/天);6.残疾赔偿金64872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按一级伤残计算20年,即32436元X20年)。7.交通费,虽然无票据,但是根据伤情实际产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2000元;8.司
法鉴定费2800元,有相关票,予以认定;9.A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B、C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029667.94元。
关于B、C是否应对A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A系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其受伤而引发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C作为建房的定作人,其所建造的厨房仅为两层楼,依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属农村低层住宅,本案C与A等建筑施工队的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建造的房屋为两层楼房,属于农村低层住宅,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农民从事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需要具备建筑资质,因此定作人C选用没有建筑资质的人承揽建房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在选任过失方面承担赔偿责任。A主张C对选任过失承担选任过失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本案B与A之间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B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对A主张按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对A请求B、C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904698.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鉴于本案当事人各自实际情况,C作为房东,其对定作物即所建成的厨房得到受益,B因出租模板等设备获得租金收益的具体情况,从公平责任原则的精神考虑,衡平当事人之间利益,B、C应适当给予A一定的经济补偿。至于补偿数额应结合A的经济损失情况和B、C经济承受能力,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C、B各支付A经济补偿款20000元,扣除各已支付3000元,各自尚需支付17000元;
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847元,予以A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