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男,1983年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XXX。
被告:B,男,1984年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XX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B向XX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元及利息2598.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3日,2020年9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1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诉讼中,XX只要求B返还借款本金14500元,放弃要求B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XX与闭XX系朋友关系,B与闭XX亦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10日,闭XX打电话给XX,说其朋友“土红”(B土名)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7000元,“土红”答应给月利率2%的利息,以他妻子名下的轿车做抵押,问XX能不能出借。XX见有利息,也与B见过几次面,就同意出借,但要求通过闭XX转交。当日,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闭XX借款人民币7000元。后闭XX打电话对XX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B借款人民币4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B借款3000元,B将轿车行使证、钥匙放在闭XX处。次日XX到闭XX处拿轿车行驶证和钥匙。2019年8月13日,B打电话给XX,提出再借款8000元,月利率仍为2%,仍以轿车作抵押,XX同意借款。当日,B开一辆车牌为桂AXXXXX号的丰田牌轿车到XX所住小区(南宁市)附近交给XX作为抵押,XX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直接转给B借款人民币7500元(未付的500元作为预先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部分的利息)。B对二笔借款未向XX出具书面借据,双方亦未对抵押轿车订立书面抵押合同。2019年8月24日,B向XX提出开走抵押轿车去使用的要求,XX不同意。2019年9月12日,B将抵押车辆开走。经XX多次催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B总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至今B未返还借款本金14500元。综上所述,XX认为,B已经收到XX的借款,B把抵押轿车开走,违反了双方的借款约定,XX可以随时要求B返还借款本金。为了维护X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准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B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主张B向其借款14500元,提供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账单详情以及申请证人闭XX出庭作证,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XX、B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XX要求B偿还借款本金14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B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借款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计114元,由XX负担17元,B负担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