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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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季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587人看过 举报

2020-07-1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季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季XX的委托诉求代理人王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季XX支付王XX购车款3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8456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季XX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X2018年6月27日在季XX处购买挂车(车牌号为鲁Q×××××),车款总价格为35000元,挂靠在临沂市XX公司,车款王XX分两次支付给季XX。后车辆因季XX的其他纠纷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运营,王XX已在临沭县城北派出所报案。此后王XX多次向季XX要求返还购车款,被告均拒绝。为维护王XX的合法利益,特诉于法院,请依法审理以实现王XX的诉讼请求。
季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1.季XX与王XX的交易转让车辆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转让的车辆的标的不存在车辆权属上的瑕疵,本案中不存在约定的和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2.王XX诉讼请求中的停运损失不是因为涉案车辆权属上的瑕疵导致的纠纷,而且侵权行为也不是季XX所为,王XX要求季XX承担因案外人侵权造成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王XX从季XX处购买开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该车车头牌号为鲁Q×××××,挂靠于临沂市XX公司;车尾牌号为鲁Q×××××,挂靠于XX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车款为35000元,后王XX将车款分两笔支付给被告,第一笔通过临沂XX公司的会计刘XX支付给季XX15000元,第二笔通过临沂XX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季XX20000元。2019年2月27日,王XX购买的挂车因未及时交纳保险费和管理费而被临沭县XX公司扣押,致使王XX不能正常运营。2019年7月22日,王XX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季XX返还购车款35000元并赔偿停运损失84560元及利息损失。
另查明,王XX从季XX处购买的半挂性车系季XX于2018年1月4日从案外人沈XX处购买。2018年1月4日,沈XX与季XX《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沈XX)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挂车的经营权、所有权终身卖给乙方(季XX)所有,车牌号为鲁Q×××××……;四、……乙方接受车辆后,因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新产生的费用(包括违章记录)及纠纷由乙方负责和承担;五、在使用期间乙方必须正常年审,如不造成年审,造成后果,由乙方承担。
诉讼前,季XX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要求本院对王XX的停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诉前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鲁信源(司法鉴定)第0173号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结论为:鲁Q×××××重型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826.00元/天(计算方式为:每日运费毛收入2000.00元/天-每日固定成本454.00元/天-每日支出燃油费720.00元/天=每日净利润826.00元/天)。该鉴定结果本院已于诉前书面通知季XX质证,季XX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王XX从季XX处购买挂车一辆,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王XX将车款支付给季XX后,季XX应当在及时交付车辆的同时,保证车辆能够正常运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沈XX与季XX的买卖合同中载明“乙方(季XX)接受车辆后,因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新产生的费用(包括违章记录)及纠纷由乙方负责和承担”,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交付后因车辆新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有季XX承担,而王XX从季XX处购买的车辆被临沭县XX公司扣押的原因是未缴纳保险费和管理费,根据上述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季XX承担,季XX在从沈XX处购买车辆后,未及时到临沭县XX公司审车,亦未付清保险费和管理费,导致王XX无法正常使用挂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王XX要求季XX返还购车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季XX辩称本案不存在约定和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季XX应当向王XX返还购车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季XX因未及时交纳保险费和管理费导致挂车被扣押,王XX依法解除合同后,季X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王XX的停运损失。季XX辩称扣车是因临沭县XX公司侵权行为所致,与季XX无关,从王X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可以看出,该挂车的所有人为临沭县XX公司,故该公司因车辆实际使用人未缴纳管理费和保险费而扣押挂车的行为并不属于侵权行为,故对季XX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季XX可与临沭县XX公司另行解决纠纷。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王XX于诉前对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但王XX评估对象系鲁Q×××××半挂牵引车和鲁Q×××××重型平板半挂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XX的鲁Q×××××半挂牵引车一直处于营运状态,王XX未因鲁Q×××××半挂牵引车而遭受损失,故王XX提交的评估报告中得出的停运损失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但王XX的鲁Q×××××重型平板半挂车被扣押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运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停运天数,本院酌定王XX的停运损失为10000元,对王XX要求季XX赔偿停运损失10000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XX主张季XX应赔偿利息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季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王XX购车款35000元;
季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王XX停运损失10000元;
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王XX负担895元,由季XX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晓彬律师本科毕业于山东工商学院法学专业,现在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执业,是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临沂律师协会会员。王律师在处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6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综合、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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