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勇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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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电器诉XX电器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何勇刚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1日|分类:商标 |1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俊X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王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俊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X公司)与被告四川XX王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王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刚及被告XX王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王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俊X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2.请求判令XX王子公司向俊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事实与理由XX王子公司未经俊X公司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吸油烟机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的包装箱上使用俊X公司的企业名称,导致俊X公司在(2017)川01民初5014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以下简称关联案件)中被法院认定为与忠信王子公司、徐某构成共同侵权,并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

XX王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俊X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据此,俊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王子公司辩称,其基于俊X公司的口头授权,XX王子公司才在被控产品的包装箱上使用了俊X公司的企业名称。

本院查明:

关于关联案件的审理情况

2018年3月8日,本院就(2017)川01民初5014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即关联案件,组织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与被告XX王子公司、俊X公司、徐某进行案件审理。

该案的被控产品即为本案的被控产品。该案庭审笔录载明,俊X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和销售行为,生产基地是被告一(即XX王子公司)印刷错误导致的”;XX王子公司否认其实施了被控产品的生产行为,但其法定代表人徐某认可被控产品之上的商标“是我交给双信公司做的”;俊X公司在该案中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2018年9月29日,本院就关联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其上载明:“本院查明:…被控产品外包装箱上印有涉案商标以及‘XX王子营销中心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XXXX30栋10楼1005-1006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俊X电器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XX王子公司不仅在其网站、宣传册上对被控产品进行宣传,还实际对外销售被控产品;而被控产品的外包装箱上则印有涉案商标以及‘XX王子营销中心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XXXX30栋10楼1005-1006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俊X电器有限公司’的文字;同时,被控产品的风机箱上也标注有涉案商标。

因此,在涉案商标由徐某持有的情况下,上述情况足以说明XX王子公司、俊X公司、徐某共同实施了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XX王子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的审理情况俊X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被控产品的外包装箱上印有“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俊X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徐某表示俊X公司给予了其使用俊X公司企业名称的口头授权。本院询问俊X公司:在收到关联案件的应诉材料后,有没有采取任何救济手段?俊X公司表示“没有其他的,这次诉讼也算救济。”

三、其他相关情况

2017年12月7日,本院受理关联案件。

以上事实,有关联案件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俊X公司提交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俊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XX王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被控产品的包装箱上使用俊X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XX王子公司则辩称其获得了俊德公司的口头授权。基于上述诉辩主张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被控产品之上出现了俊X公司企业名称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关键在于上述使用是否属于XX王子公司的擅自所为。

从性质上讲,该争议焦点属于事实问题,且源于俊X公司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俊X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俊X公司并未举出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其所举示的关联案件的庭审笔录,仅记载了XX王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将相关商标交给案外人进行贴标的情况,不具有证明XX王子公司使用俊X公司企业名称行为的证明力。其次,上述使用是否属于XX王子公司的擅自所为这一待证事实,虽属于消极事实,但并不妨碍俊X公司举示其产品备案信息、产品目录、实际生产的产品等证据用以作出XX王子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推断。但在本案中,俊X公司对此未举示任何证据。

另外,XX王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在本案中虽然自认使用了俊X公司的企业名称,但该自认所包含的意思不仅没有在关联案件中有所体现,甚至与XX王子公司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即没有实施被控产品的生产行为相矛盾。因此,在存疑的情况下,XX王子公司应进一步对其自认加以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怠于举证的表现,导致其上述自认不能得到采信。

从另一个角度讲,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受理关联案件后,依法向该案被告,即俊X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换言之,在2018年3月8日关联案件开庭前,俊X公司就应当知晓基于被控产品所发生的纠纷情况。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俊X公司不仅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也没有采取任何的救济手段。在其企业名称被“冒用”的语境下,俊X公司的上

述表现,明显与常情常理不符。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俊X公司未能证明被控产品之上出现其企业名称系XX王子公司的单方所为。故对俊X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俊X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俊X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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