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X、熊XX、刘XX、何XX因为潘家沟第三居民小组不认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按居民小组人均8250元分配标准向其发放补偿款诉至锦江区人民法院,其对二审不服,提出再审。
一审法院认定四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潘家沟第三居民小组在十日内支付拆迁补偿款82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潘家沟第三居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撤销锦江区法院判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四人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经过实体审理,认定对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按标准参与分配。对此,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均认为应该上诉,据此,我们提出上诉状,阐明了我们的主要观点,我们认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事务,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再审认定二审裁定并无不当,驳回其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