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韦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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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支付支付钢材款XXX.32元及其利息

发布者:程韦伟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3日 5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荷塘XX。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XX1103-10室。

法定代表人: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安徽喻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女,汉族,1989年5月24日生,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XX(实验中学对面)东辰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喻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安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被告安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XXX.32元;

2.判令被告XX公司以钢材款XXX.3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XX公司承建的淮南市龙泉XX改造项目工程提供建筑钢材,双方对钢材的型号、规格、钢材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被告XX公司自愿对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内所提供的工程用所需钢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相应钢材,但两被告截止目前尚欠原告钢材款XXX.32元未予以支付,现原告迫于无奈,特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

一、案涉“淮南市龙泉XX”项目工程由安徽XX公司于2020年5月发包给答辩人。此后,答辩人于2020年7月30日转包给段XX(身份证号340XXXX0619********)施工建设,答辩人与段XX之间签订有转包合同,段XX系实际施工人。

二、原告对前述事实一直是明知的,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洽谈、签订、接收钢材、对账等的事宜均是由段XX负责并实施的,答辩人并未参与其中。答辩人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配合段XX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买方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段XX。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XX公司辩称:

第一、XX公司完成工程量586XXXX7683.31元,这一数字确定是经XX公司的段XX、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于2022年2月20日对工程量确认的,按照展伟房公司与XXX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工程造价成本计算方法确认。

第二、依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淮南市龙泉XX总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9条29·1·1条的(1)至(4)约定,“(1)本项目由总包单位(乙方)垫资,待乙方垫资到地上5层顶结构完后21天内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75%的进度款;(2)后续施工工程按一个月支付一次工程款,在次月5日内支付当期完成工程量金额75%的进度款;(3)单体结构全部封顶后21天内,支付当期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75%的进度款;(4)主体封顶后,土建、安装等工程按二个月支付一次工程款,在次月5日内,支付当期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75%的进度款;而XX公司到目前为止,只能获得已完工程量75%的进度款。第三、依据XX公司已完工程量586XXXX7683.31元的75%计算,应支付给XX公司工程进度款额为439XXXX8262.48元,而XX公司实际已经从XX公司取得工程进度款415XXXX3195.09元,仅剩余XXX.39元。但XX公司仅给XX公司开2000万元的发票,尚欠2100万元的发票未开。根据《淮南市龙泉XX总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9·2乙方基本税务信息(2)的约定“开具发票类型及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根据实际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再加上其它费用初步按未开票数额的2.2%计算,XX公司应支付2100万元的11.2%左右的税和费XXX元。XXX.39元减去XXX元,仅剩63067.39元。第四、依据XX公司和XX公司约定,XX公司要对实际工程量按8%下浮,这样XX公司的已完工程量仅是539XXXX6668.65元,如果支付75%进度款,那么XX公司只应得进度款404XXXX0001.48元,而XX公司已经拿走进度款415XXXX3195.09元,加上未开票应付税费XXX元,实际已经拿走了439XXXX5195.09元,两项相减439XXXX5195.09元减去404XXXX0001.48元,XX公司已从XX公司多拿进度款XXX.61元。至今没有复工。第五、XX公司尽管于2020年11月10日就XX公司从XX公司处购买钢材出具监督付款承诺书,但XX公司并没有说过,未付XX公司的购货款,XX公司也从未向XX公司反应过XX公司未付购货款的事,也没有向XX公司提出过从XX公司工程进度款中代付购货款的要求。第六、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的嫌疑,从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看,从第三条“钢材价格”加价看,从第六条“钢材款和利息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看,从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看,存在某种串通的嫌疑。第七、XX公司存在变相高息放贷和套路贷的嫌疑。首先,不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催收货款,其次,已经由禹辰不付货款,由XX公司代付的承诺,未收到货款,又不向XX公司提出付款请求,那么XX公司的目的是什么呢?就是以拖欠货款为由,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特别是《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五款的约定,是典型的套路贷方式,XX公司以拖欠货款故意不催收的方式,达到套取高额利息,直至套路XX公司房产目的。综上,恳请法庭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起诉,立即解封XX公司的账户,赔偿因查封账户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XX公司提交证据认证为: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XX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XX公司和XX公司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的钢材款及利息对账单、送货单”,XX公司对对账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收据一张、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两被告对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律师代理费收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案涉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一张、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一张”,是XX公司向XX公司上报的工程报价汇总表及工程进度审批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XX公司提交证据认证为:证据一“淮南市龙泉XX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XX公司内部协议”,XX公司及XX公司对淮南市龙泉XX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内部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XX公司提交证据认证为:证据一“统一信用代码、法人身份信息”,XX公司及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XX淮南市龙泉XX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XX公司及XX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XX公司向XX公司的付款及为其代付款明细表复印件31张”,对其中XX公司两次向XX公司代付钢材款的明细予以确认。证据四“工程量确认单7张复印件”和证据五“单项工程最高投标现价汇总表”,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XX公司(发包方)与XX公司(承包方)签订淮南市龙泉XX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后,2020年11月10日,XX公司就其承建的淮南市龙泉XX改造项目工程所需钢材与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对钢材的规格、数量、品牌、价格、供货方式、交接方式、钢材款及利息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利息的结算约定为:利息按所欠款实际金额计算,利息从收到钢材之日起开始计算,截止日按XX公司开户行进账日为止,月利率按2.0%。购销合同签订后,从2020年11月起,XX公司和XX公司每月都对当月的钢材款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进行一次对账,从双方确认的对账单看,XX公司在每个月的对账单上均有盖章确认,截止2021年12月,XX公司共欠XX公司钢材款XXX.32元。XX公司认可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已结清。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当天即2020年11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内容为:贵司(指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若XX公司根据签订的合同违约付款,我公司愿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并从应付XX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若XX公司未达到我司的支付节点,则根据我司的付款节点来扣除对应的款项,其中合同中所产生的利息与我司无关。XX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代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钢材款80万元,于2021年7月23日代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钢材款300万元。

法院认为:

XX公司总承包淮南市龙泉XX工程项目后,就工程所需钢材与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按照约定向XX公司供应了钢材,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钢材款,XX公司依据双方对账单确认的钢材欠款数额,要求XX公司支付钢材款XXX.32元,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作为淮南市龙泉XX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若XX公司没有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钢材款,自愿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对于XX公司的承诺依法应认定为债务加入,XX公司应当在XX公司所欠钢材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XX公司关于不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与段XX(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安徽XX公司内部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审查。《钢材购销合同》的供方(甲方)为XX公司,需方(乙方)为XX公司,段XX作为XX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段XX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XX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代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钢材款80万元,于2021年7月23日代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钢材款300万元,XX公司认可两次代付款均有三方签字的付款委托书,对于XX公司辩称的XX公司从未向XX公司反映过XX公司欠钢材款的事情,也未向XX公司提出过从XX公司的进度款中代付钢材款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XX公司要求XX公司以钢材款XXX.3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XX公司支付钢材款XXX.32元,被告安徽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以钢材款XXX.3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41元,原告合肥XX公司负担276元,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48865元(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韦伟律师,女,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淮南律师先进法律咨询门户网创办人,兼任百度知道法律专家、国内数家大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淮南
  • 执业单位: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40420********63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