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韦伟律师
程韦伟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安徽-淮南主任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各项费用136336.80元

发布者:程韦伟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6日 5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燕,女,1970年4月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韦伟,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1979年8月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2XW。

负责人:王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衡,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燕与被告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同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韦伟、刘利,被告谢某,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韦伟,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人保财险淮南公司申请对张某燕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资料不完整,终结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谢某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暂计33983.58元(最终数额待鉴定后再行确定);

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为:医药费29132.28元、误工费36684元(203.8元/天×180天)、护理费11115元(123.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65017.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80%,被告应赔偿原告156013.78元。

事实和理由:

2019年2月13日18时37分许,谢某驾驶车牌为皖D×××××号小型轿车在朝阳玺园小区南门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上路时,与由西向东的张某燕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燕受伤。张某燕随即被谢某送往淮南朝阳医院,当时只做了左小腿正侧位的DX检查,未发现明显损伤,回家后张某燕左膝部位疼痛逐渐加重,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及22日前往淮南朝阳医院进一步检查,并于2019年2月23日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二大队认定谢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燕负次要责任。另外皖D×××××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

谢某辩称:

事故发生当天,我主动把张某燕送到朝阳医院检查,张某燕当时说碰到脚了,我带她拍的片子,当时片子反映没有问题。张某燕找我要了1000元,算对她的赔偿及误工费。我弟弟从医院把张某燕送回家的路上,张某燕跟我弟弟说她的腿本来就有毛病。事后,我去张某燕工作单位电信公司食堂找食堂的负责人和同事了解情况,张某燕一直在上班,没有休息。过了十几天,张某燕找到熟人在东方医院住院,张某燕要求走医保,其单位没有同意。

人保财险淮南公司辩称:

1、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张某燕和谢某应提供有效的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否则我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3.张某燕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并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承担主要责任;4.张某燕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张某燕举证的淮南朝阳医院检查报告单三份、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报告单两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张某燕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谢某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对淮南朝阳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均无异议,从该院2019年2月13日的检查报告单看,张某燕左胫腓骨未见明显骨折与脱位,建议随访观察,证明张某燕受伤的是左腿。该检查报告单的下端注明,因该诊断系急诊报告,仅供临床医师参考,如有诊断不符,请及时与影像科联系,说明仅凭该报告单不能对张某燕的伤情确诊。从该院2019年2月21日和22日的报告单看,张某燕的左膝关节有积液,诊断印象为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结合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报告单,能够证明张某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张某燕举证的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谢某及人保财险淮南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三、张某燕举证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两份,证明张某燕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4000元。本院认为,户名为张某燕的账户对账单记载,张某燕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183.33元,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户名为张海珠的账户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四、人保财险淮南公司举证的谈话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张某燕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该谈话笔录系保险公司的员工单独一人与车主谈话,且没有被谈话人签字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五、人保财险淮南公司举证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证明由于张某燕不提供2月13日受伤当时的影像片,造成无法查明伤者的受伤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比例,这个责任应当由张某燕来承担。

本院认为,该退卷函只能证明终结鉴定的原因,不能直接证明张某燕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张某燕的伤情与2019年2月13日的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

2.张某燕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张某燕的伤情与2019年2月13日的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事故当天张某燕即被送往淮南朝阳医院检查,检查报告单记载,张某燕左胫腓骨未见明显骨折与脱位,建议随访观察,证明张某燕受伤的是左腿。该检查报告单的下端注明,因该诊断系急诊报告,仅供临床医师参考,如有诊断不符,请及时与影像科联系,说明仅凭该报告单不能对张某燕的伤情确诊。张某燕于2019年2月21日和22日再次到淮南朝阳医院检查,经诊断,张某燕的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关节少量积液。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燕的伤情系其他原因导致,故应认定张某燕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2.张某燕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谢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燕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燕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张某燕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谢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燕同时起诉侵权人谢某和人保财险淮南公司,故应由人保财险淮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已足以赔偿张某燕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故谢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燕主张的医疗费29,132.28元,有住院病案、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误,根据张某燕提供的对账单,其受伤前一年每月平均工资为3,183.33元,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应为19,099.98元(3,183.33元×6个月);主张的护理费1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依法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5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燕伤残程度及谢某过错责任,酌定为4000元;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具体数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淮南公司应赔偿张某燕医药费25,305.82元[10,000元+(29,132.28元-10,000元)×80%],扣除谢某已支付的1000元,应支付24,305.82元、误工费19,099.98元、护理费1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0元×80%)、营养费1440元(1800元×80%)、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9000元×80%),合计136,336.80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燕医药费24,305.82元、误工费19,099.98元、护理费1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合计136,336.80元;

二、被告谢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张某燕负担4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2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韦伟律师,女,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淮南律师先进法律咨询门户网创办人,兼任百度知道法律专家、国内数家大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淮南
  • 执业单位: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404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