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翠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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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胜诉!

发布者:李同翠|时间:2022年04月02日|4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住封丘县。

被告:郭某,住封丘县。

被告:陈某,住封丘县。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大沙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驾驶格尔发自卸货车为被告承建的封丘县土地整改项目63、67标段工程鲁岗镇马庄、朱村铺村处拉大沙。刚开始被告支付大沙款比较及时。后来被告利用原告的信任,多次以经济紧张为由拖欠原告大沙款。经双方核算,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封丘县土地整改项目63、67标段大沙款30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欠条出具后,就封丘县土地整改项目63、67标段欠付的大沙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辩称:该笔欠款是陈某个人所欠,与郭某无关,该笔欠款不应由郭某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买卖合同违约金不应超过标的的20%,并且也未约定违约金。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在工地(南水北调土地平整63标、67标、21标)打工的,我只是管账,是陈某拉的大沙,工地支付原告陈某大沙款,剩余三万未结,因为我当时是管账的,应该出个手续,我就给原告出了个条,最后来了一笔63标的工程款40万元,工程款都打入了郭勇(郭勇是工地负责人)指定的账户,但是工程款取出后现金都在郭某处,郭某说工程款里的三万元有陈某的大沙款应付未付,也有工地管理人员的工资(其中也有我的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认可拖欠原告大沙款三万元的事实。证据2、录音两份,证明被告郭某认可其拖欠原告大沙款3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尽快还款。

被告郭某的质证意见为:欠条因为不是郭某出具,对欠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段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中的欠款不能证明是原告诉请的63标及67标的三万元,并且在第二段录音中郭某明确对欠款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是63标、67标的实际施工人及买受人,所以郭某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没异议,因为我是管账的所以出具的这个欠条。证据二没有意见。

原告陈某的辩论意见为:陈某找郭某索要大沙欠款,郭某让原告找其会计陈某结算,陈某根据入账的收料单对拖欠陈某的大沙款金额进行核算,核算完后因账上暂时无钱当天陈某根据郭某意思为原告出具欠条,因为算账当天郭某不在场所以欠条是让陈某出具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与证据一相互印证的,在证据二中郭某面对陈某的多次催要欠款,郭某对其欠陈某钱的事从未提过异议,证实郭某认可其拖欠原告大沙款三万元。因为陈某和郭某具有远房亲戚关系,所以每次打电话索要大沙款时碍于情面陈某和郭某说的比较含蓄。在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份录音二中郭某对陈某所说:“这个三万不是陈某打的吗”没有提任何异议,郭某本人又陈述“我给你说那个三万是老五,红星俺几个的账,这个有啥说啥”在录音最后郭某又说:“这几个标段不管咋喽,不管挺吧咋吧,都无所谓”上述内容证实,郭某对除欠付陈某73标外的其余大沙欠款是认可的,郭某对陈某出具的三万元欠条是知情的,该欠条是陈某在郭某的授意下出具的。录音中陈某说的拉到曹岗工地的大沙是指陈某给郭某催要与本案无关的73标段的大沙款。

被告郭某的新意见为:本案中,遗漏了被告(63标、67标中标公司、老五和红星),因为大沙款即使是真的,也不是郭某买受的。原告和被告陈某陈述不实,如果大沙是郭某用了,出具欠条应该是郭某出具,原告和被告陈某都是完全民事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另外即使被告陈某是郭某聘请的会计,但陈某的行为也应当区分为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从本欠条来看陈某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所以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陈某个人承担。

被告陈某的新意见为:我是郭某聘请的管账人员,作为老板的郭某不可能亲自去出具欠条,工地结算、核账部分是由我负责。

被告陈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及收到条一份,证明我写欠条职务行为,我是在工地打工的。证据2、郭某签字的清单一份,显示“付大沙款未付30000在郭处”证明郭某认可三万元在郭某处,尚未支付陈某。证据3、2017年元月27日收到条一张,此收到条上有陈某的名字,但是实际这个条全部是郭某书写的,他交给我是用来记账,三万元是郭某用了,他需要给我出具支付凭证。证据4、2015年2月16日收到条一张,这张是陈某本人签字的,陈某在该份收到条的签字和2017年元月27日收到条的笔迹明显不一致。证据5、2016年4月1日收到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7年元月27日收到条上的笔迹与该收到条笔迹一致,都是郭某本人书写。

庭后,被告陈某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5的原件。

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也证实了欠付原告30000元大沙款未付,进一步证实了郭某对该情况是认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条不是原告本人所书写。对证据4,对收到条中日期以上的内容是原告本人所书写,日期有涂改,日期下面的内容不是陈某本人所书写,该收到条进一步证实证据3不是陈某本人书写。对证据5不清楚。

被告郭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复印件,并且该证据是被告陈某自己书写,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是郭某雇佣的会计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郭某本人签的,但是40万元是让陈某去还账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这个条怎么产生的。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被告陈某的证明目的,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被告陈某提交证据1和证据5的原件后,被告郭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017年元月27日陈某收到条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2016年4月1日郭某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陈某的辩论意见为:工程款40万元没有到我的账上,钱不经我的手,我没有具体分配钱。

被告郭某未举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系其本人书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举证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系封丘县土地整改项目63、67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郭某聘用被告陈某担任会计。原告陈某向该工地供应大沙。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陈某大沙款叁万元(30000.00元)整。63、67标工地陈某”。在2021年1月1日原告陈某和被告郭某的录音中,被告郭某认可被告陈某出具的3万元的欠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某向被告郭某为实际施工人的工地供应大沙,被告陈某在工地担任会计,经结算,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陈某大沙款3万元,被告郭某在与原告陈某的通话录音中亦认可被告陈某出具的3万元欠据,故原告诉请被告郭某支付大沙款3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系会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辩称63、67标工地是其和另外二人合伙承建,应追加另外二人和中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是否与其他人合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郭某可另行解决,故对被告郭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其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大沙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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