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诉被告白银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银XX公司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687元、利息39288元(利息以购房款526870元为计息基数,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以上共计919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白银XX公司(天和XX)大连XX-2幢1单元1-601号楼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16.59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4519元,房价款总金额526870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本合同约定交接的第三十一天起按合同流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后,被告按接受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后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526870元,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白银XX公司辩称,一、被告愿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因现施工承建方违约拒不承建争议房产,待该房屋达到交房条件后答辩人即履行交付义务。二、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买卖合同中没有房屋建设完工时间,因此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拟交房时间,且现该房屋未完工达到约定的交房要求,而未能交房的原因是施工承建方违约拒不承建争议房产且以封门的方式拒绝新的承建方进场承建。因此被告未能交房的原因为不可抗力,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三、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的标准及方式,即便按照约定,被告也仅承担90天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高XX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合同约定交接的第三十一天起按合同流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后,被告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2、付款发票,证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前已向被告交付预售房款,526870元,原告已依X履行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举出:协议书一份,证明因施工承建方违约拒不承建争议房产,导致被告违约,故被告未能交房的原因为不可抗力。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高XX为买受人与白银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高XX购买被告开发的白银XX公司(天和XX)大连XX-2幢1单元1-601号楼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16.59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4519元,房价款总金额526870元。合同签订后,高XX向白银XX公司交付预售房款526870元,但白银XX公司至今仍未交付房屋,因此发生纠纷,高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687元、利息39288元(利息以购房款526870元为计息基数,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以上共计919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X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高XX依X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白银XX公司应依X交付房屋,因此,原告高XX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白银XX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第三人承建方未完成交付建筑工程为违约责任的理由,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故被告白银XX公司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双方约定被告白银XX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是:"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本合同约定交接的第三十一天起按合同流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后,被告按接受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时至今日仍未交房,应按"逾期超过三个月后"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原告高XX已付房款526870元的10%违约金52687元。双方约定利息赔偿为三个月,现原告选择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按合同流贷利率支付逾期交付利息,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甘04民终921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了利息损失及2018年5月29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XX与被告白银XX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BYQFQY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白银XX公司继续履行向原告高XX交付其开发的(天和XX)大连XX-2幢1单元1-601号楼房一套;
二、被告白银XX公司向原告高XX支付违约金52687元,利息损失6171元,共计588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白银XX公司向高XX支付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利息(以房屋总价款526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白银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