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有两条,第三十四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现行法律对该项权利并未明确规定行使期限,那么股东是否可以不受时间限制的行使该项权利呢?我们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股东应该在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购买权(认缴权)。下面进入案例分析环节:
案情简介
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在2003年12月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前,公司的注册资金475.37万元。其中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5.81%
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题包括“1.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问题;2.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等问题”2003年12月16日下午,蒋洋、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出席了股东会。该次股东代表会表决票反映,蒋洋和红棉公司对议题1投了反对票。股东会最终同意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经表决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为甲方,陈木高为乙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记载:乙方同意甲方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即同意甲方在原股本475.37万股的基础上,将总股本扩大至1090.75万股,由此,甲方原股东所持股本475.37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43.6%;乙方出资800万元人民币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56.4%;科创公司的注册资金相应变更为1090.75万元,超出注册资本的184.62万元列为资本公积金;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红日公司与蒋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
2005年12月12日,蒋洋和红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法院判决
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一件迥异,最终最高院再审后判决如下: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最高法院明确了股东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行使,应在合理期限内。至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应该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本文内容仅供读者参考,不构成律师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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