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7000元的瓷砖,当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先拉走瓷砖,等月底结账,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笔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欠原告此笔货款为金钱给付之债,因被告长期拒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单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欠款3年1个月1天,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3513元。
范新春律师代理本案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得到法院的认可。
2011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7000元的瓷砖,当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先拉走瓷砖,等月底结账,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笔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欠原告此笔货款为金钱给付之债,因被告长期拒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单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欠款3年1个月1天,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3513元。
范新春律师代理本案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得到法院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