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剑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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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剑英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郑X,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现住太原市。201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山西XX律师。
辩护人贾XX,山西XX实习律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19﹞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李XX、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郑X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桥西XX内,盗窃郭X放在文档柜内的夏利豪牌单肩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以及宝马牌钱包1个、汽车钥匙4把、电动车钥匙1把、房门钥匙1串、银行卡5张、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发票1张、充电器1个、瑞士军刀1把等。作案后,被告人郑X将赃款挥霍,其余物品扔弃于太原理工大学操场旁的旧衣物回收箱内。破案后,被告人郑X配合公安人员追回除现金人民币外的其余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郭X。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监控截图,指认盗窃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郑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能配合公关机关追缴违法所得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X在公安机关的首次讯问中既没有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也认为自己没有犯罪,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郑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对此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认定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盗窃数额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公诉机关也作出了对被告人郑X有利的事实认定,足以认定被告人郑X盗窃犯罪数额,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上述已经阐明,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盗窃数额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X盗窃数额符合《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为数额较大的情形,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郑X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返还被害人郭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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