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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揭某诉被告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者:付国涛律师|时间:2016年07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240人看过

案件描述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袁民二初字第1110号

原告:揭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国涛,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

原告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某(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明、付国涛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被告同意将其持有的江西省宜春市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的股份以25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足额支付了上述款项。合同签订一个多月后,被告并未按照《股份转让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借故不予配合,致使原告不能依法享受股东权利和分享公司利润,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公司没有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聘请相关财务人员,全部由被告独自管理。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合同》,并退还5%股份金额25000元,均遭到被告拒绝。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返还原告5%的股份转让金25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现实不符,原告购买股份之前我们对什么时候办理变更登记有约定,另外原告购买股份以后到我们公司上班,参加公司的股东会等均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对于解除股份转让合同和返还股份转让金没有异议,但是返还多少转让金要根据公司的营运状况来计算,诉讼费用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系宜春市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15年6月16日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作为转让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持有的江西省宜春市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的股份以25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告即成为江西省宜春市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发生下列情况时,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原告将25000元股份转让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之后,被告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宜春市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袁某及易宇良,易某良已于2014年12月退股,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查询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将25000元股份转让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成为江西省宜春市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被告均对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股份转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股份转让金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5000元股份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返还转让金的金额不是25000元,而是根据公司的营运状况计算金额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并未成为江西省宜春市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无权要求根据江西省宜春市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运状况计算返还的金额,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揭某与被告袁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

二、限被告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揭某股份转让金计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定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鹭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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