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告人彭某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系被害人彭某丙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系被害人彭某丙妻子。
诉讼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付国涛,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彭某甲、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彭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付国涛,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宜春市袁州区东风大街行驶,途经考棚路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彭某丙(以下简称被害人)发生碰撞,至被害人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并随同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彭某甲、彭某乙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2、被告人徐某赔偿三原告人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6个月)、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务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共计539829.5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80000元,还需赔偿459829.5元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其没有个人财产,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宜春市袁州区东风大街行驶,途经考棚路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彭某丙(以下简称被害人)发生碰撞,至被害人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并随同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5年8月21日早上7点左右,我骑摩托车从老火车站去张家山做事,当我沿东风大街往春台公园方向行驶,在一个菜场路口,一个老头撑着伞从那个路口出来,我的摩托车刮到这个人,导致我们两人都摔倒了,我就爬起来,过去把他扶起来,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和伤者一起到了东门医院。
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8月21日7时35分报警称,在东风大街白鸽楼附近发生一起摩托车撞行人事件。
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春市东风大街考棚路口白鸽楼前路段,当时地面潮湿。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在此事故中无证驾驶摩托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检验报告书,经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该摩托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彭某丙因严重颅脑损伤。
领条二张,证实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8月24日和8月26日共计收到徐某家属给付的80000元。
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户口本、身份证,证实三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害人彭某丙的身份证、房产证及袁州区灵泉街道黄泥塘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是1957年5月27日出生,居住在宜春城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积极协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彭某甲、彭某乙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2、被告人徐某赔偿三原告人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6个月)、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务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共计539829.5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80000元,还需赔偿459829.5元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动到有关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可酌情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徐某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主张的5000元亲属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彭某甲、彭某乙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6个月),共计509829.5元,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还需支付429829.5元。限被告人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律师观点分析
生命只有一次,驾驶需谨慎!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被害人家属要求的行驶附带民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