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延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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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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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大欺客时,我们的法院怎么判?

发布者:徐延轩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520人看过

西安奔驰事件,起初我并没有关注。乍一看标题还以为是类似高铁占座般的新闻,曝光某位不讲理的“泼妇”呢。(网易上的新闻标题是《西安研究生美女购买豪车被4S店逼成泼妇,还没出门就漏油》,《西安女车主:当我讲道理,你们耍流氓;当我变成泼妇时,问题解决了》)

随着事件的持续发酵以及随时弹出的后续新闻,开始使我深入关注了此事。

事情的前后始末这里就不再展开叙述,当然也没有末,因为事情还没有一个结果。网络中口诛笔伐的大有人在,法律专业人中讨论多的也是“车辆是否属于已经交付?”“是否适用三包”“是否能获得赔偿”。这样讨论也仅仅只能解决个案,店大为何总欺客?

 类似的事件往往都会发生在买房,买车过程中。在此过程中我们总是能或多或少遇到一些的问题,对老百姓来说平生可能就一次买房买车,可是一旦遇到了苦恼可能就伴随一生。老百姓都已经形成了一个的意识“平民百姓是斗不过开发商的。”这难道不是法治社会的悲哀吗?是因为因为开发商、汽车销售商财大气粗,拥有广泛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在发生问题时可以从容面对并化解?可能是有这种原因,但是却少见这些企业克扣员工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随意违法解除员工的案例。

   在一个社交平台上,我看到有大量律师这样留言“辛亏该女士当初没找律师,否则根本不会有这样的效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从业者说出这样的话是何等的悲凉。

 

案例一、2008217日,原告至被告处购车,被告交付给原告一辆崭新的奇瑞旗云轿车。同年229日,原告发现该车的车架号与所售车辆不符,于是至被告处换车。被告将两辆车的里程表和轮胎互换后交给了原告车架号为LVVDA11B28D0510xx的车辆。同年3月中旬,原告查实该车217日时尚在被告处修理。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售上述车辆时未将此情况事先告知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已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所购车辆折价款及购置税49,851元;2、被告承担退一赔一责任,赔偿原告购车款56,300

法院查明:2008217日,车架号为LVVDA11B28D0510xx的车辆在A维修站做售前检查时因机舱盖锁打不开换锁,换锁过程中影响了锁上部的油漆,后对机舱盖锁进行了补漆处理。A维修站于次日填发售前检查合格的售车检查卡,项目中包括油漆及发动机盖锁。被告在同年33日将该车辆更换给原告时未告知原告上述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汽车过程中未将该车辆机舱盖上部曾因换锁而补漆一事告知原告是否构成欺诈。一般情况下,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具体到汽车这一商品,是指经营者隐瞒有关车辆性质的重要信息,将具有严重瑕疵的车辆作为新车出售给消费者。虽然法律并未对“新车”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根据一般社会认知,新车应为消费者直接从专业销售公司购得的未曾销售给他人使用的车辆。本案中,虽然原告所购车辆在售前检查时补过漆,被告未将补漆一事告知原告确有不妥,但该补漆仅在机舱盖锁上部很小的一个部分,不能就此得出该车辆在出售前已经使用过或曾出过事故是旧车的结论,且该补漆事实并非影响车辆性质的重要事实,尚未达到以次充好的程度,不构成欺诈。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2806

 

案例二、原告胡a诉称,201177日,原告在被告处选中奔驰GL350顶配新潮新款越野车,并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当场支付定金10万元。从77日起至826日,原告分多次共计向被告付款124.5万元。201192日,原告提车后不久发现该车并非原、被告签订合同所约定的顶配车。原告遂与被告联系协商处理,但被告多次推诿。原告支付被告车款120余万,但根据销售发票、购置税票据等载明金额为90余万,差价达30余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许多不妥之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车款338,538.49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124.5万元,车辆退还被告。

被告认为原告仅凭宣传资料就认为配有“一键启动”等4个选装件就是顶配,没有配备就非顶配,明显缺乏依据。宣传资料并非合同或附件,仅作为参考,被告从未承诺宣传资料是合同的一部分,宣传资料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关内容并不能构成合同条款。

法院查明,在原告处留存的合同原件车辆型号上方由被告员工宋培添加“顶配”二字,而被告方持有的合同上并无此二字。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合同中由被告员工宋培添加的“顶配”配置标准分歧较大,但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对该项争议内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在本案中双方也均未能进一步证明“顶配”车辆应当配置有的配件或备件;况且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对车辆进行验收并在交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接受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至于车辆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交付的车辆质量合格,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车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120万元并将车辆退还被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个案例是我们常见的情况,买车过程中有补过漆的,维修过的,更换过原装轮胎的,更换过原装大灯的等;买房过程中发现实际房型与宣传户型图不符的,房屋漏水的,裂缝的等。不表示法院没有支持过消费者的,支持消费者一般都是证据充分,销售商明显具有欺诈的情形。反之则不予支持。

法院这样判决有错吗?我国《合同法》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就是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合同法严格限制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方违约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行为是解除合同的重要条件,然而,并不意味着一旦违约就必然导致合同解除,解除的实质就是消灭一项交易,而在有些情况下,如果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愿意接受合同的履行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且对非违约方并无不利,则一旦违约即宣告合同解除,既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不能体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的。所以,对违约发生后的解除权,就应在法律上予以限制,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一方根本违约时才能宣告解除合同。限制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有利于鼓励交易,并避免因违约解除合同而发生财产损失和浪费。而对于欺诈的认定可能更为苛刻,如案例一所述“该补漆事实并非影响车辆性质的重要事实,尚未达到以次充好的程度”

我们普通人认定标准与法律标准还是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只是希望我们的立法者在考虑到市场经济稳定同时,更多的切身感受一下普通消费者的不易。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消费者的利益,完善我们的立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使店大不敢欺客。

截止打完上述文字时,西安奔驰事件有了新进展,有关部门责令退款退车。销售者的贷款利息怎么计算呢?用网友的评论“说好的,一赔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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