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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婚后子女家庭购房出资行为性质认定

发布者:河南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750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裁判案例:(2021)浙03民终50号


案情简介:被告郑某勇、陈某英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某同系被告郑某勇父亲。2018年4月17日,两被告经平阳县宏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居中介绍,购置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中富光景苑1幢XXX室房屋一间,总计购房款966800元。其中800000元购房款由原告于当日将款项直接汇入出卖人林细微账户,后被告郑某勇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借条。嗣后,因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勇欠原告郑某同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置房屋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二审调解结案,故裁判文书未载明裁判理由,但二审合议庭认为涉案房产系原告郑某同作为父亲,出资为儿子郑某勇家庭所购置,并登记为郑某勇、陈某英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郑某勇与陈某英离婚诉讼(已调解离婚,诉争房产作为郑某勇与陈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背景下,考虑到郑某同与郑某勇的父子关系,出具借条具有便利性,故不能仅根据郑某勇个人出具的借贷凭证直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郑某同应对与郑某勇、陈某英存在真实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该案中,郑某同陈述出资购房时已明知郑某勇、陈某英关系不睦,如其出资本意系借贷,理应告知陈某英或要求陈某英共同签署借据更为符合常理,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陈某英知晓并表示同意借款购房。因此,本案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郑某勇、陈某英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加之本案诉讼发生在二者离婚诉讼背景下,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百典解读


一、赠与Or借贷?
关于父母为婚后子女家庭购房出资行为性质认定,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父母为继续关爱子女,给予经济支持帮助,在父母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出资行为性质不明时,将出资为借贷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二、借贷关系真实性审查
本案中,基于双方的亲缘关系,使得借条出具具有便利性,故不能仅根据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据和意见即认定借贷关系,应当对债权人,即父母一方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比如子女家庭有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借款后有无催讨的信息联络等来进一步印证借贷的真实性。除审查双方有无真实借贷意思表示外,还应当结合借贷诉讼是否发生在子女的家庭不安宁期间(如发生在夫妻离婚诉讼前后或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配偶有无追认的意思表示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无确实证据证明存在借款意思或家庭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则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出资款认定为赠与性质;反之,如果父母能够举证证明与子女家庭存在借贷的合意,应视为父母以帮助子女为目的的临时资金出借购买房屋,并且该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百典建议


父母为婚后子女家庭购房前,应对出资金额、用途、性质予以明确说明。父母应该尽量对该出资是“借”还是“送”、“送给子女一人”还是“送给夫妻双方”进行书面约定,并保留相关证据。如果出资为赠与,需要明确赠与的对象。同时,无论是赠与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夫妻双方,建议均附上赠与条件,在条件不成立时,出资父母可有权撤销赠与;如果出资为借款,建议要求子女及配偶共同出具借条,借条应写明借款时间、金额、借款用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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