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债权债务纠纷相当常见,债权人寻求司法救济以实现自己债权的比例也逐渐增多。从司法实践层面看,许多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会通过各种方式恶意转移自己的财产,使得自己的财产减少。届时,即使是司法机关介入,债权人的债权也未必能完全实现。因此,为了社会经济能够稳定发展,保障债权人的权利能够顺利实现,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对债权进行保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便是其中一项。
债权人撤销权,指的是债务人实施了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而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权利。
【案情简介】
周某(出借人)与王某1(借款人)自2010年起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后因王某1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8月23日周某将其诉至法院并于2021年9月23日获得生效判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至,王某1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于是周某于2021年10月2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只实现了部分债权,剩余债权因王某1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未能实现,法院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后周某得知如下事实:王某1与其子王某2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XX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1将其名下一套房屋转让给王某2,房屋价款500元。合同签订当日,王某1就将该房产过户给了王某2。2021年9月18日,王某2又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周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委托百典律师将王某1和王某2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王某1与其子王某2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王某2限期涤除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权,否则王某2应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向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1与其子王某2均认可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赠与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的500元房款也未实际支付。
【争议焦点解析】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某1向其子王某2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应否被撤销?王某2是否应涤除案涉房产上的抵押权?分述如下:
一、王某1向其子王某2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应否被撤销?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不难看出,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我国《民法典》确立的构成模式如下:首先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设定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求。对于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为典型,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即可发生撤销权;对于有偿处分行为,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为典型,除了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外,还要求具备相应的主观要件,才可发生撤销权。
(一)债权真实存在、合法有效。
债权人撤销权的发生应当有需要被保全债权的存在,这是前提。首先,债权人撤销权是以责任财产的保全为目的的制度,因而撤销权人的债权应当为金钱债权(即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其次,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即债权所依托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再次,债权人的债权应该形成于债务人实施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前;最后,撤销权人的债权,并不以清偿期的到来为必要,亦不以债权额已确定为必要。
本案中,周某与王某1达成合意,订立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且周某的债权自2010年开始形成,2019年固定,而王某1向其子王某2赠与案涉房屋的行为发生于2021年8月25日。周某实施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完全满足。
(二)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自己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另一要件是债务人在负担债务以后,实施了积极减少自己责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实施的减少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包括无偿处分行为和有偿处分行为。《民法典》第538条列举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有:债务人放弃其债权、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民法典》第539条列举的有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有: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此外,《民法典》还对此新设了兜底条款。
本案中王某1与其子王某2签订《XX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500元。然而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赠与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的500元房款也未实际支付。因此,债务人王某1处分其名下房产的行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属于典型的无偿处分行为,实际上减少了自己的责任财产。
(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民法典》对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导致的后果由之前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样是更加贴切的。一方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应依什么标准判断,实是问题的关键。我国通说上采“无资力说”,具体地以“债务超过”与否为判断标准。即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该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另一方面,不仅要求债务人作出处分行为当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已经产生不利影响,同时还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这个不利状态仍然在持续。
本案债务人王某1处分案涉房屋时,债权人周某对其已经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王某1与王某2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王某1赠与房屋的行为系无偿转让财产,实际上减少了自己的责任财产,削弱了自身的偿债能力,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周某全部债权,导致周某的债权在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实现。
(四)债务人和受让人存在恶意。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对于债务人的主观方面并没有任何的要求,但是我国学理解释上对于债务人方面仍要求主观要件,但是要求相对较低:仅强调对于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有所认识即可,并不要求其具备积极的害意。对于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实行推定规则: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仍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以推定其具有恶意。债务人可就其具有其他资力或者没有诈害的意思,另行举证。对于受让人而言,若无偿取得财物,无需考虑其主观意思,债权人直接享有撤销权。只有在受让人有偿取得债务人财产时,才需要对其主观恶意进行判断,要求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本案中,王某1在明知自己财产不足以清偿周某债务的情况下,还无偿处分了名下房产,推定其主观上有恶意。王某2作为受让人,无偿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用考虑其主观意思,只要客观要件具备,周某便享有债权人撤销权。
二、王某2是否应涤除案涉房产上的抵押权,否则是否应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向周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虽然此案件中用了“涤除”一词,但是并非是法理意义上的“涤除权”。涤除权又称涤除抵押权,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受让抵押财产时享有的一项权利。具体是指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并取得抵押权人就此债务除人身专属权利之外的所有权利。
本案中,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为银行,在银行与王某2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周某才是第三人。若因撤销权的行使使得王某2自始不享有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其设置抵押权的行为相应地也属于无权处分。因为王某2的行为使得案涉房屋上多了权利负担,且王某2受让案涉房屋、设置抵押权的行为具有协助王某1逃避债务的性质,侵害了债权人周某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消除自己行为对周某造成的不利影响。
【裁判结果及意义】
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撤销王某1和王某2之间的《XX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王某2涤除案涉房产上的抵押权,若被告王某2未在指定时间内涤除该抵押权,应该在不超过抵押数额的范围内对原告周某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自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日起,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债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所受利益,并将其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具体到本案,自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王某2应当将案涉房屋过户给王某1。但是由于王某2后续的处分行为,案涉房产被设置了抵押权,其应当消灭该抵押权,使得周某申请执行案涉房屋时不存在权利瑕疵。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实践中,债务人通常会通过各种途径转移、隐匿自己的财产,将其原本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配偶、子女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使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执行陷入僵局,债权难以实现。这种情况下,若债权人满足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就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行为,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并将其重新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这样看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是破解执行难的又一大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