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以钢材、有色金属、煤炭为代表的大宗商品价格经历了暴涨暴跌、波动剧烈,对市场交易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随之而来的是相关合同纠纷增多,供方故意违约并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案件层出不穷。那么到底何为“情势变更”?在此类案件中到底有无“情势变更”适用的余地?
我国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中正式引入了情势变更制度。依托于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则重构:“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定赋予了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再协商的权利,并增加了仲裁作为救济途径。然而,由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间的界限模糊、标准难以界定,立法的完善也并未完全解决情势变更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争议。
【案情简介】
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金属硅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金属硅300吨,含税单价14500元每吨。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就交货日期也作了明确约定:2021年7月23日开始供货,合同签订后20日内交货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77万元(其中含100万预付款)。被告仅向原告提供194吨金属硅,剩余106吨金属硅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擅自向原告退回货款957000元,并表明不再供货。
百典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提供金属硅的合同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以合同签订后国内金属硅价格上涨属于情势变更为由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解除案涉《金属硅购货合同》。
【争议焦点解析】
在这个案件中,主要争议焦点就是金属硅价格上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是否能阻却对案涉《金属硅购货合同》的继续履行。
构成情势变更,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第一,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第二,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第三,对于客观基础条件的变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第四,客观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第五,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即客观基础条件的变化使得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明显失衡。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我们需要思考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金属硅价格上涨幅度是否达到客观条件的重大变化的标准?
情势变更之“情势”,指的就是合同赖以成立的客观基础事实,民法典采用“基础条件”来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多被当事人主张属于情势变更的基础事实通常包含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波动、法律或政策的调整、自然环境的变化、重大灾害的发生等。但是这些事实的变化到底是否达到“重大”的程度,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判断。
在本案中,百典律师对近四年金属硅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调查,通过对其价格走势进行分析,分别计算出最高涨幅、最低降幅以及价格峰值,并对合同签订日期和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的金属硅市场价格进行对比,得到如下结论:约定的履行期内金属硅价格确实有所上涨,但是这个价格变化并非因市场外的异常因素导致,且上涨幅度是在正常的价格波动范围内的,完全没达到“重大变化”的程度。
(二)被告迟延履行期间金属硅价格持续上涨,即使达到了异常大幅度波动的程度,被告能否主张情势变更?
关于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时间区间,《民法典》中表述的是“合同成立后”,但是在学理上和司法实务中,均认为情势变更应该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新的争议又产生了:如果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没有发生情势变更的事实,一方却违约迟延履行,在迟延履行期间内出现了客观基础条件变化的事实,这时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呢?
结合本案,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没有发生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的情形,被告供货义务完全不受影响,但其主观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了迟延履行的结果发生。首先要明确的是,本案中被告迟延履行期间金属硅价格的上涨幅度尚不能构成情势变更。退一步来讲,即使迟延履行期间金属硅价格出现异常变动,也是由被告自己的不诚信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对此是有过错的。如果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就相当于让原告为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买单,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能否预见到金属硅价格会上涨的事实?
“无法预见”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首要条件,这便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客观上不能预见而并非没有预见。判断“无法预见”不能只从具体合同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还要考虑作为一般理性的商人对客观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能否预见。此外,理论上通常认为“无法预见”还需要满足主观要件,即当事人在主观上对合同的履行持有积极主动的态度,对情势的变更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当事人并没有对其进行预判和防范的义务,变更的事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常年专业从事金属硅交易的公司,应该熟悉金属硅市场交易行情,了解金属硅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频繁的特点。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在公平的基础上按照当时市场行情报价定价,双方对金属硅价格可能发生大幅涨跌的情况均有能力预见。即使被告主张其对金属硅价格上涨不能预见,那从一般理性商事主体的角度出发,也不难判断其对金属硅价格频繁大幅波动的市场属性有所了解,并能够预见合同签订后金属硅价格仍会短时间内大幅涨跌的事实。
(四)金属硅价格上涨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
商业风险属于商业活动中固有的风险,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预见的,正常情况下的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价格的波动均属于商业风险。
具体到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金属硅价格没有超过历史价格峰值,上涨幅度也没有超过历史最高涨幅,此时的价格波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被告迟延履行期间金属硅价格持续上涨,但该价格变化并非异常突变,是个逐步演变的过程,也并没有超出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由于被告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其供货成本增加,这部分风险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五)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是否明显不公平?造成的损失程度是否达到不能承受的严重地步?
“显失公平”是对客观基础条件变化导致的法律效果的要求,是区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重要标准。这就要求在发生了客观情况变化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因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所遭受的损失远大于适用情势变更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这时难以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且明显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相符合。
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即客观基础条件的变化造成的不利影响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但本案中,被告怠于履行、恶意违约,导致供货成本增加,主观上具有过错,理应自担风险。如果此时允许其利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合同,反而是将因其不诚信行为导致的风险转嫁给了原告,有违公平原则。
【判决结果及意义】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我方的观点,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后,金属硅市场价格一直处于上调趋势,若被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交货完毕,其供货成本相对较低。被告未能在约定履行期内交货完毕,导致供货成本继续增加,其损失是由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造成的,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被告在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不予履行合同,如果判令解除合同,显然显失公平。
传统民法理论尊崇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精神,合同严守原则一直被奉为民法的基石性原则。在这种原则下,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合意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当事人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然而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去考虑,订立合同之初,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对合同基础条件的认识基础之上的,当基础条件发生了不能预见到的重大变化,当事人的合同预期就会被打破,出现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在这种失衡达到明显不公平的程度时,强迫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公平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典》将情势变更制度正式纳入法典,就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的非因双方过错而导致的合同权益严重失衡问题,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重新进行调整或分配。说白了,情势变更制度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石,其本质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修正和补充而并非破坏,目的是追求实质公平、平衡合同效益。市场交易都是存在固有的商业风险的,如果商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一点风险都不愿意承担,肆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企图利用情势变更制度来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开脱,不仅会增大对方当事人的交易风险,而且也会破坏交易公平和市场秩序。因此,情势变更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一定要慎重,绝不能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