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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南昌X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家胜|时间:2020年08月19日|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与被告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8770元(其中:医疗费87825元,误工费48450元,护理费1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782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801元,住宿费1524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11时46分,原告乘坐肖XX驾驶的牌号为赣A×××××出租车,在南昌市赣江南大道由北往南直行,前往南昌XX,与案外人陈X驾驶的牌号为赣M×××××号小车,在南昌市赣江南大道观光车道内由南往西左拐弯进入岭北XX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转回家乡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后,又在兴山弘仁康复医院两次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骸臼骨折、左骸关节脱位等”,四次住院治疗共计174天,共支出医疗费87825元。2019年3月22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50日。肖XX驾驶的牌号为赣A×××××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XX公司。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至目的地,被告在运送原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由陈X已经支付,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5307.5元(其中:医疗费由87825元变更为22537元,交通费由801元变更为2626.5元)。
XX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当时出事故的车辆,是本公司托管车辆,我公司是托管公司,车主与公司签订了协议,所有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车主承担。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明本公司车辆不承担责任,责任由对方车辆承担全责,应当由对方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质证:
证据1.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赣A×××××小车,由其公司驾驶员肖XX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公司。
证据2.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兴山县人民医院、兴山弘仁康复医院出院及住院相关材料、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原告治疗花费的费用。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受伤鉴定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证据4.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往返花费。
证据5.村委会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户口本户口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个人信息,原告属于工伤,原告住所地交通事故损失标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经营者万XX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情况,XX公司与万XX签订的协议书,肖XX的聘用合同各一份,文件二份,用以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文件与本案事故车辆无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营者情况辨别不了真伪。营业执照是复印件,颁发日期是2019年3月14日,事发的时候,经营者是不是万XX,不确定,有可能是事故发生后才将车过户,协议书也是2019年3月14日,本案发生时间是2018年5月2日,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异议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是从事出租车旅客运输的XX公司,而非自然人万XX或肖XX;其次,XX公司与万XX之间,万XX与肖XX之间签订的协议,是相对人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仅对相对人有约束力;再次,从机动车登记信息来看,机动车的所有人为XX公司。
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11时46分,原告乘坐肖XX驾驶的赣A×××××出租车,在南昌市赣江南大道由北往南直行,前往南昌XX,与陈X驾驶的赣M×××××号小车,在南昌市赣江南大道观光车道内由南往西左拐弯进入岭北XX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肖XX、郭X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行为。当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粉碎性)、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等。2018年5月31日,因骨折术后(左髋臼骨折)修复期,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为3534.81元。2018年9月27日,因左侧髋关节骨折术后,在兴山弘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5天,医疗费为13197.95元;2019年3月1日,因左侧髋臼骨折术后恢复期,再次在兴山弘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为3904.30元。原告住院治疗174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85925.0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陈X支付了其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的医疗费65288元。原告治疗期间,还支出门诊医疗费1900元。2019年3月22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50日。
另查明,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显示,赣A×××××机动车所有人为XX公司。
又查明,原告系宜昌XX公司的设计师,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北XX。
再查明,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2018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42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及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在被告运输过程中受伤,并非原告自身健康原因,原告亦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后,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定残后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湖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可按湖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82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必要的营养费4500元、住宿费1524元,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80元是原告为确定伤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于计算标准的差异,本院依法予以相应的调整。
1.误工费,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院所在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426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7426元÷365×323=33119元。
2.护理费,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于原告主张为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法应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鉴定意见虽没有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但认为原告“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50%,酌定护理费9000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应与其就医的人数相符,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4868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受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损失248680元;
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原告已预交6382),由原告郭X负担525元,被告南昌XX公司4905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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