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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韩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家胜|时间:2020年08月13日|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住XX市XX区。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X,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住XX市XX区。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县。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X,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XX县。2018年12月8日因盗窃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XX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汪X,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XX县,住XX县。2020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XX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未检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韩X、乔X、袁X、汪X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韩X、乔X、袁X、汪X及其辩护人赵X、聂X、赵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X、韩X认为自己提供的用于网络赌博的赌资被李X1卷走,遂邀约被告人汪X、乔X一起驾车从XX市来到XX县星语网吧,找到被害人李X1和被告人袁X,刘X、韩X、乔X将李X1强行带上车,汪X、袁X亦跟随上车。之后,刘X等人将李X1的手机收走,并将李X1先后带至XX市XX区仙园公墓区、XX区一高架桥下、XX区水文商务酒店及金岛大酒店、XX区紫阳XX等处,逼迫李X1还钱。

期间,刘X、韩X安排乔X、袁X、汪X对李X1进行看守防止其逃跑,并监听李X1打电话、监视李X1发信息向他人借钱,刘X、韩X、乔X、袁X、汪X对李X1进行殴打,刘X邀约的王X(另案处理)到场后对李X1进行殴打、恐吓,刘X、韩X对李X1实施恐吓,刘X用烟头烫李X1脸部,韩X强迫李X1脱衣服蹲马步并拍照,致使李X1多次下跪求情。2019年10月6日22时左右,刘X安排乔X带李X1到XX区土城乡找李X1母亲拿钱,李X1才脱离刘X等人的控制,李X1被限制人身自由约44小时。经鉴定,李X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韩X、乔X、袁X、汪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韩X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乔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袁X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撤销其犯盗窃罪的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汪X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卡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马XX、张X、李X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1的陈述、X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XX县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刘X、韩X、乔X、汪X、袁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X、韩X、乔X、袁X、汪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韩X为索取赌债,邀约乔X、袁X、汪X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韩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X、袁X、汪X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被告人汪X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韩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乔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四、撤销本院(2019)鄂0526刑初7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袁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袁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五、被告人汪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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