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皂角井加油站附近占道经营,贵阳市南明区中曹司社区服务中心城管中队的张某与同事将刘某某卖水果使用的西瓜刀和称予以收缴,刘某某不服遂冲上来想将西瓜刀及称抢回,结果两次被张某推开。在被害人张某第二次将刘某某推开时,刘某某被绊倒摔在地上非常气愤,于是手拿一张折叠凳朝被害人张某打去,继而双方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脚将张某腿部踢伤。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刘某某抓获。经法医检验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左腓骨远端骨折及左后踝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伤后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所花费的费用(有票据的)为:医疗费(有票据1张)34,754.29元。
案发后,刘某某家属聘请王彬彬律师作为刘某某辩护人及附带民事部分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占道经营被收缴西瓜刀和称,遂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其用脚将被害人张某踢伤,导致张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有坦白情节,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赔偿数额应据实计算。对其要求的医疗费可根据相关票据据实计算,即:医疗费34,754.29元。
对其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具体如下:误工费可按每月4,424元,2个月计算,共计8,848元;营养费可按每天100元,21天计算,共计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00元,21天计算,共计2,100元;护理费可按每天160元,51天计算,共计8,160元;交通费可按每天60元,21天计算,共计1,260元。
对其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待该费用发生后被害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对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因量刑过轻,法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的意见有理,法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医疗费、交通费应双方分担,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及营养费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的意见,因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而被被告人刘某某致伤,故医疗费、交通费应由刘某某全额承担;关于误工费,被害人张某已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证明,可以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可以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法院最终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222.29元(其中医疗费34,754.29元、误工费8,848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