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建设工程施工 | 委派 | 真实性 | 补充协议 | 劳务分包 | 分包人 | 工程款 | 捺印 | 欠条 | 委托
原告:A,女,1974年生,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吉律师,西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西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73年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市**(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师,北京市**(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某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西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西藏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成都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德吉律师,被告B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445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88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起从原告处赊购水泥、油、钢筋等材料,截止2016年被告共计赊购了价值1400000余元的材料。被告将以上材料用于白嘎乡道路桥梁工程上。其中向原告支付240000余元材料款,剩余1144576元材料一直拖欠,迟迟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分别于2016年年底和2017年年底支付。但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B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行为系履行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我方系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
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与原告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关系,无需对原告的起诉承担还款责任;我方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将案涉"比如县白嘎乡那如沟道路桥梁工程"由劳务公司负责施工,从劳务合同看B是劳务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劳务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相关买卖合同,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两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拖欠材料款1144576元的事实。被告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作为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而履行职务行为,且两张欠条是同一笔债权。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认为B不能代表我公司出具欠条,且案涉工程于2016年结束,不可能2017年还需要材料,且案涉工程由劳务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劳务公司认为欠款人是B而非我方,我方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由被告B的签字及捺印。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2.出库通知单3张、出库单5张、入库单6张,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石油分公司发货单、货物运输合同、收条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B从原告处赊购水泥、油、钢筋等材料价值1400000余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库通知单、出库单、入库单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上载明的采购人、收货人系被告指定的提货人及经办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发货单、货物运输合同、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3.通话录音两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B认可所欠材料款为1144576元的事实。被告B认为是原告私自录制,存在诱导性,且我方并未明确认可欠款1144576元。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原告始终向被告B催要欠款,与我方无关。被告劳务公司认为该录音内容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从录音内容可以确认被告B认可有欠款,但辩解属建设工程公司所欠的货款,而具体所欠货款未明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施工合同一份,被告B用于证明案涉"比如县白嘎乡那如沟道路桥梁工程"系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事实。原告A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其合同载明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比如县白嘎乡那如沟道路桥梁工程"项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建设工程公司司发【2015】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被告B用于证明其系建设工程公司所承包的"比如县白嘎乡那如沟道路桥梁工程"项目经理人的事实。原告A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劳务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6.委托书、工程款委托支付书各一份,被告B用于证明"比如县白嘎乡那如沟道路桥梁工程"所应支付的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由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的事实。原告A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其上载明的委托人为鲁*,工程款委托支付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劳务公司认为委托书系复印件,工程款委托支付数所载明的工程与实际施工不一致。本院认为,委托书系复印件,且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工程款委托支付书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聘用书两份,被告B用于证明B系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A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劳务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经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我院委托比如县人民法院后,查实该组证据的原件并非在比如县交通局,在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8.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用于证明其所中标的"比如县白嘎乡那如沟道路桥梁工程"项目经理人为贾朝新的事实。原告A、被告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该合同上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贾朝新。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9.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用于证明"比如县白嘎乡那如沟道路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劳务公司,而B系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A认为与劳务公司无关。被告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加盖由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公司的印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B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载明的劳务分包人即劳务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人为B的情形不认可,称其不知情,且被告劳务公司对B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人的身份也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10.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用于证明"比如县白嘎乡那如沟道路桥梁工程"已与业主方结算的事实。原告A、被告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比如县财政局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但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11.支付凭证、统计表一组,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用于证明关于"比如县白嘎乡那如沟道路桥梁工程"的工程款已向劳务公司支付的事实。原告A、被告B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劳务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12.比如县人民法院的回函、比如县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用于证明B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A、被告B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1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劳务公司用于证明"比如县白嘎乡那如沟道路桥梁工程"所涉材料采购方系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并非劳务公司的事实。原告A、被告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认为该合同价款与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加盖由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公司的印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系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其约定的内容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14.比如县人民政府比政发【2017】135号复函一份,被告劳务公司用于证明被告B作为四川鼎恒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人向原告采购货物的事实。原告A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原告诉请的工程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其被告B出具的欠条而主张诉请,且欠条上被告B载明的工程为"白嘎乡道路桥梁工程",而该复函上载明的工程并非其被告B所确认的工程。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B向原告A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付A材料款人民币542228元(伍拾肆万贰仟贰佰贰拾捌元正)。此款于2016年底之前全部支付。"欠款人处由被告B的签字及捺印。
2017年11月5日,被告B向原告A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付A钢筋款人民币602348元(陆拾万零贰仟叁佰肆拾捌元正)。白嘎乡道路桥梁工程。"欠款人处由被告B的签字及捺印。
另查明,2015年7月份,建设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比如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比如县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由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比如县白嘎乡那如沟道路桥梁工程,工程合同价款为10325519元,承包方即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人为贾朝新。之后,建设工程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劳务分包工程为比如县白嘎乡那如沟道路桥梁。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项目经理9.2条上载明:"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地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唐书昌,职务项目经理,职称工程师。"对该条的约定被告B、劳务公司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B拖欠其货款,并已提交两张《欠条》作为证据。被告B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解实际债务人是建设工程公司,其仅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对此被告B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建设工程公司司发【2015】6号文件》、《技术职称》、《专业证书》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亦不认可,仅凭《施工合同》与工程款委托支付书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的内容,并不能推翻《欠条》的证明力。因此,对该两张《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B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原告与被告B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B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另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B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B辩解该两张《欠条》为同一笔款项的意见,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其涉及的款项是不同的即一个是材料款、另一个是钢筋款,且在出具该两张《欠条》时明确系欠付款,同时在出具材料款欠条时承诺于2016年底之前全部支付,故后一个欠条不能证明囊括和包含前一个欠条的款项;其次从常理和习惯分析,欠条系由债务人出具并支付给债权人的凭证,一般在债务从付清款项时由债权人交还债务人,或者当场销毁。故对被告B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B尚有1144576元货款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B支付货款1144576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B向其支付逾期利息5886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542228元的义务,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就此部分的计算标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本院核算,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该期间的利息为27518.07元【计算方法是:542228元×4.35%÷12×14】,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被告B于2017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上未明确款项支付时间,亦未提供催收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款项本院无法认定被告B存在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对原告主张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是案涉货物的实际受益人,应与被告B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因被告B不是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因而不是职务行为,也不享有代理权;且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B、劳务公司均不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载明的关于B系劳务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地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的约定。故被告劳务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B支付货款1144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8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公司应对被告B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货款1144576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逾期利息27518.07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0.95元,由A负担407.13元,由B负担15223.8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