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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德吉白姆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7日|分类:综合咨询 |7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2民初109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XX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关新城XX。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XX,西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XX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县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青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甘肃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XX公司不服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拉萨中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民和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XX,XX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民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XX,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德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日XX公司(需方)与XX公司(供方)签订了《2021年硅铁年度框架合同》(合同编号:BOYUCG202XXXX1101),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硅铁;二、1、数量:硅铁供货协定量1000吨/月(可增加),溢短装±10%;2、交货期限:按自然月当月交完,分批提货,每批发货日期及数量以需方发货通知为准;三、供方仓库,需方自提;……七、定金:需方需向供方支付合同定金五十万元(可滚动作为下月的定金)。当月合同数量必须全部履约完成,供需双方若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对不履行合同的一方按未履行的数量每吨扣除1000元。否则按合同法执行,年度合同执行完成,定金作为货款使用;八、需方提货前应书面给供方订货单,按当批订货数量的90%支付给供方货款,余款按实际货数量结清尾款,(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遇假期提前结算)。供方于当月27日前根据需方结算期内实际提货数量和对应单价开具全额13%的增值税发票;……十四、合同有效期: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XX,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定金,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XX公司向XX公司共发货913.9吨硅铁,XX公司共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X.06元。期间XX公司多次催货,因每月的供货不足,双方就数量、价格等发生争议,2021年1月6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催货函》,要求XX公司在2021年1月5日前,将合同约定的2020年交付的所有货物交付完毕。2021年1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履行合同告知函》,告知XX公司如在2021年1月25日前不按2021年元月份的价格完成本月合同义务,合同将自动解除。2021年1月22日XX公司将500000元定金退还XX公司。2021年1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关于履行合同告知函的回函》,提出XX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会提起诉讼。2021年3月2日XX公司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2021年硅铁年度框架合同》,对合同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约定硅铁供货协定量1000吨/月(可增加),有效期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XX公司向XX公司共发货913.9吨硅铁,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共计XXX.0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催货,XX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的数量向XX公司供应硅铁,属违约行为。XX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催货函》,要求XX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前,将合同约定的2020年交付的所有货物交付完毕。XX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履行合同告知函》,告知XX公司在2021年1月25日前不按2021年元月份的价格完成本月合同义务,合同将自动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至2021年1月15日,XX公司并未向XX公司交付2020年所有货物,XX公司亦未在2021年1月25日前向XX公司发出2021年1月份的需货量。故本案案涉合同于2021年1月25日解除,庭审中XX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XX,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的效力,依照协议中“供需双方若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对不履行合同的一方按未履行的数量每吨扣除1000元”的约定,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21年1月25日,XX公司未交付的2020年货物共计2000吨-913.9吨=1086.1吨,应承担违约金1086.1吨×1000元=XXX元,且XX公司在2021年1月22日就将500000定金退还XX公司,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亦应承担2021年1月份的违约金1000吨×1000元=XXX元,违约金合计为XXX元(XXX元+XXX元)。关于XX公司提出要求XX公司承担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自合同约定的履约之日起XX公司就未能向XX公司供应足量的硅铁,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提货事实,故XX公司提出由XX公司承担不当履行合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西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XX公司签订的《2021年硅铁年度框架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西XX公司违约金XX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青海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099元、保全费用10000元,由西XX公司负担82081.18元,青海XX公司负担18017.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37元,由青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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