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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淑芬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13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在娄底做事期间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后来被告回冷水江到娄底来得少,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冷水江的家中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6500元的欠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65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46500元的事实;
证据3、电话录音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A确实欠原告钱的事实,并承诺归还,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4月24日,原告A与被告B就之前的借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65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A现金四万陆仟伍佰元整(46500.00)6月30日前归还,A××2014.4.24号”,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该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故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4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XX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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