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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交通事故竞合,用人单位可追偿医疗费

发布者:安徽拆迁律师高飞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6日|分类:劳动纠纷 |850人看过


工伤和交通事故等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伤残赔偿等费用工伤职工可以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取得,同时在工伤赔偿项目内取得,即取得“双份赔偿”,这一点已经没有法律和事务上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合肥市,也有《合肥市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第36条对此给出了指引意见。

但是,对于医疗费部分,上述规定仅规定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不必重复支付,但没有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能否就支付的部分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合肥高飞律师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就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理由有三:

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表面上只赋予了工伤保险机构在承担完劳动者的工伤医疗费用后,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而没有赋予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机构自然不可能为伤者垫付工伤医疗费用,而由用人单位垫付了医疗费,按该法条文字意思理解,用人单位对其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也应享有追偿权;

第二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该会议纪要精神目前虽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司法解释,但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解决具有指导意义,因此,该会议纪要精神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三

侵权人即第三人是工伤员工受伤的直接侵权人,理应赔偿伤者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如果工伤职工在获得用人单位的医疗费用后,工伤职工因获得赔偿而不向第三人主张医疗费赔偿,如不赋予用人单位医疗费用的追偿权,会导致第三人因自己的非法行为获得消极利益。因此追偿医疗费,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立法精神。

参考案例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6888号民事判决书


高飞律师,中共党员,安徽大学法学硕士,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合肥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合肥市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合肥市维权十佳律师,第四届安徽省优秀青年律师推荐人选,安徽电视台年度优秀律师,合肥市工会职工律师法律援助志愿团、安徽电视台维权律师团成员。专注大型、疑难行政、民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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