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唐X,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XX至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4341301L。
法定代表人:温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阳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界首XX#(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200MA2NBQ280D。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阜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原告唐X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2.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XX公司将位于阜阳市颍泉区XX的阜阳海亮星城XX建设项目工程交由被告一建公司承建,后一建公司项目部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交由原告班组负责,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后,原告便按照被告项目部以及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要求进场工作。现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交付给被告XX公司使用,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已就案涉劳务费用进行对账结算,但至今被告一建公司仍拖欠原告150万元工程款未予结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7日,原告唐X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原告唐X工程款155.0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4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欠款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
1、作为建设方的XX公司发包的海亮星城项目的总包工程,承包方的合同主体是一建公司,答辩人与唐X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也不知晓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也是由承建方一建公司招募来进行施工的。
2.答辩人与一建公司就海亮星城项目的总包工程已经完工,尚未结算,但是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的暂定合同价款付至90%,答辩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已经付清,与一建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唐X举证的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分供方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海亮星城项目零工及签证总结算,均系原件,加盖有“中XX公司阜阳海亮星城项目部”印章,被告一建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被告XX公司举证的海亮地产安徽阜阳星城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原件,原告唐X、被告一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将阜阳海亮星城建设项目工程交由一建公司承建,一建公司项目部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交由唐X班组负责,唐X按照要求进场工作。2019年11月15日,一建公司与唐X就案涉劳务费用进行对账结算,一建公司出具《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分供方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海亮星城项目零工及签证总结算》,均加盖有“中XX公司阜阳海亮星城项目部”印章并有业务责任人齐XX签名,结算额为XXX.59元。后一建公司向唐X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XXX元未予支付。
法院认为:
被告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阜阳海亮星城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唐X施工,并与原告唐X进行了结算,现仍欠原告唐X工程款XXX元未予支付,被告一建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一建公司欠付原告唐X工程款XXX元事实清楚,应承担向原告唐X支付的义务。原告唐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欠付被告一建公司工程款,被告一建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唐X请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唐X与被告一建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唐X主张被告一建公司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工程款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2019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4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路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