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我方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
上诉人熊X因与被上诉人某商城、原审被告某橱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
二、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在49200 元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仅在3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1、上诉人作为一般消费者,在被上诉人的商场内与进驻商户达成交易合意时,均是看中被上诉人“商城”品牌的公信力,相信从商场所购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各方面均有保障。因此,消费者在商场内购物时,均认为在与“商城”商场发生的交易,“商城”整个商场对于消费者的权利外观均是“商城”商场的组织者,具体到本案,即本案被上诉人。
2、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是向被上诉人指定银行账户转账,被上诉人出具了《定/销货单》予以确认,《定/销货单》上有被上诉人的售后服务专用章,还明确载明了定金条款,该定金条款从权利外观上来说,应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使定金条款不能当然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某橱柜家具个体经营部撤柜时负有监督义务,从权利义务一致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享有了品牌权益的权利,也应承担品牌管理的义务,向上诉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管理的铺面购买货物,未依约取得货物,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缩小了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某橱具经营部未向本院发表意见。
熊X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某橱具经营部和潘X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6 万元;
二、判令被告商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橱具经营部承租商城管理的家具市场展位经营橱柜、五金配件等。2018 年 9 月 24 日,被告某橱具经营部与原告签订《柏尼柯尔合同单》,合同单上注明定制的橱柜标准,合同单上注明实收96000 元,同日并签订《定、销货单》,销货单上列明:“购货方的电话、地址,付款金额为30000 元。购销约定:2、如果本次付款金额小于实售金额的20%,则以本次付款金额作为交易定金,如果本次付款金额大于等于实售合计金额20%,则以实售合计金额的20%作为定金。3、购货方与供货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应严格遵守,购货方违约或有其他根本违约情形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供货方无法交货或者有其他根本性违约情形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供货方逾期的,购货方可要求供货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为:逾期商品价款的千分的千分之三×逾期天数,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定金。7、本单据为方便购物方与购货方开展商品交易所提供的示例文本,合同主体为购货方与供货方,商场仅对本单据商场约定的内容提供售后服务责任,在未经商场统一收银及在购货方联加盖商场售后服务章的情况下,本单据不能作为在商场内购买商品的凭证,商场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原被告在销货单上签字、被告商城XX公司加盖售后服务专用章。当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3 万元给被告。后被告某橱具经营部2019 年 3 月 15 日从被告商城商场撤柜,原告经被告某商城通知后才知道被告某橱具经营部已经撤柜事实。故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某橱具经营部系2010 年 4 月 6 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X。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销货单、销售合同、收款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橱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X货款及双倍定金共计49200元;
二、被告某商城对在3 万元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X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 元,由某橱具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商城向本院提交商城厂商对账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出租人已将上诉人的货款全额返款给某橱具经营部,其没有收取该款项也未获得该款项的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返款金额是一周一返,包含上诉人的费用3 万元,在 2018 年 9 月 24 日刷卡,七天后转款给某橱具经营部。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表格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转账凭证仅为复印件,仅能证明富源XX向1发工资的行为,但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货款3 万元,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定/销货单》中明确载明:“购货
方和供货方已获悉并保证遵守本条规定:在本商场内的所有购货
款项“包括尾款”,均应当通过商场统一收银,如购买方以任何形式向供货方直接付款的,本商场无法监管该交易,该交易不属于在本商场内发生的交易,购货方将无法享受商场售后及其他任何服务或权益保障。一旦买卖双方产生争议,可凭商场统一收银凭证以及加盖商场售后服务的本单据至商场服务部协商解决。”,而该《定/销货单》已经加盖有被上诉人某商城的售后服务章,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亦是通过某商城办理的付款手续,
同时,某橱具经营部撤柜事宜均是由某商城通知,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某商城作为商场管理单位,理应对涉案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某商城在XXX具经营部并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而撤柜,未保障上诉人的合同权利,结合案涉《定/销货单》之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商城应在某橱具经营部所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商城仅在30000 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商城在49200 元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熊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