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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08日|分类:公司法 |1280人看过

自2014年3月1日实施股东出资认缴制以来已逾五年,由于认缴制的实施,有些公司实缴注册资金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选择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各级法院对债权人的该主张认识不一,实践中引发不少争议。

如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在2018年10月份作出的(2018)粤0605执异51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笔者在2019年4月收到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则认为,现股东认缴出资还未到期,在异议人没有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异议人主张股东在未到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如认为股东存在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况,依法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予以解决。

从上述两案来看,同一地区的不同区法院对股东认缴出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加速到期,竟然出现不同观点,难免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关于这个问题,最高院民二庭在2017年12月2日的法官会议纪要中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但若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①]在最高院的该意见中,并未全面否定认缴出资在执行程序中加速到期,也提出例外适用情形,即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的,可以考虑加速到期”,但这种例外情形对债权人的举证难度极大,而且该意见只是会议纪要,并未形成司法解释,对各级法院无法律约束力,导致不同法院出现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未到期出资可以加速到期,该规定体现了通过破产程序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司法理念。若允许单个债权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与该理念不符,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应避免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使得单个债权人优先受偿,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最高院民二庭会议纪要从单个债权人和全体债权利益衡量的角度,原则上否定了股东认缴出资在执行程序加速到期的观点,即一般不在执行程序中支持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应该是目前法院的主流做法。



[①]贺小荣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39-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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