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肉类食材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新鲜猪肉零售。2017年11月7日,被告A公司向某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Y为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参加某某工程施工的投标工作、合同谈判及签署、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至本工程施工结束。2017年12月19日,Y代表A公司与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于12月开始工程施工,至2018年9月左右完工。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经Y与原告某某肉类食材铺经营者F协商一致,由C、D、E等人到原告处采购猪肉180次,2018年8月30日,原告经营者F等人到曲靖找到Y,经双方对账结算,Y向F出具《结算单》,载明:托巴开关站(A公司)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7月6日止合计欠肉款123336元,现金支付30000元,实欠93336元。S在“经手人”一栏签字,Y在“主管”一栏签字按印。工程施工结束后,某局于2019年2月28日与A公司终止合同。
判决结果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某某肉类食材铺支付货款93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