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一动产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权利顺位按照《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规则确定。
第4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以登记为中心就是强调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如一物之上设立了多个抵押,即使第一个抵押权设立在先,但是如果其未登记,即使第二个抵押权设立在后,但若其已经办理了登记,其也要优先于第一个抵押权。
第414条第1款第2项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这就是说都办理抵押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按照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来确定清偿顺序。
第41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1. 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消灭)
根据《物权法》第188条(《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动产抵押的物权效力已经发生,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此时尽管动产抵押权具有物权效力,但是其属于一种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不完全物权。
2. 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含义
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应当是抵押动产的买受人,即善意买受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未经登记抵押的动产。原因在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抵押人实际占有动产的权利外观信赖,在设定抵押的动产未经登记时,如果第三人不知晓交易的标的物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其在支付合理价款并实际取得动产时,已经构成《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的善意取得。
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意味着其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即如果交易中的第三人明知交易的动产已经设定抵押时,仍然与抵押人进行交易,并且已经实际取得动产,但是在抵押权人举证证明其在取得动产时已经知晓动产设定抵押的事实,则其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权优先受偿。
此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抵押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是根据《民法典》第404条之规定,此处的善意第三人不包括正常经营买受人,正常经营买受人可以对抗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3. 第三人不包括后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
根据《物权法》第188条(《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的第三人不包括后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
原因在于,其一,根据《物权法》第199条(《民法典》第414条)之规定,无论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抵押权人的清偿顺序(权利顺位)均采取登记优先原则,即登记在先的优于登记在后的,已经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只有在未登记的情况下,各个抵押权人的受偿没有先后顺序的区分,具有平等性,按照各自担保债权的数额比例受偿。故此,即使后设定的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明知该抵押财产已经设定抵押但未登记,其可以采用登记的方式取得的抵押权,优于之前设定但未登记的抵押权,此时即使其明知之前已设定抵押权的事实,不构成在设定抵押权的非善意。
其二,除了《民通意见》第115条外,《担保法》《物权法》《民法典》均未禁止在同一物上重复设定抵押权,只是需要确定在同一物上设定的抵押权的权利顺位而已,或者说数个抵押权人的清偿顺序。
故此,在后设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即使抵押权人明知该抵押物上已经设定抵押权,并不构成抵押权设定行为中的非善意,其可以取得优于之前设定的未登记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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