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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1日|分类:法学论文 |354人看过举报


《九民纪要》和《新证据规定》对新诉讼资料释明的不同态度,有碍于释明规则的体系协调。前者以《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第2种情形为基础,要求法官更为积极主动的释明当事人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以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后者第53条第1款则删去了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任重副教授在《我国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反思与重构——以〈九民会议纪要〉与〈新证据规定〉为中心的解读》一文中,通过分析和反思《九民纪要》中的新诉讼资料释明规则,讨论其与《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第2种情形和《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并针对释明实践提出若干具有可操作性的意见和建议。


一、《九民纪要》中的新诉讼资料释明规则


《九民纪要》共包含14处释明规范。以释明对象为标准,可将其分为诉讼标的释明、抗辩权释明和法律释明。除第36条第3款外,这些释明规范均为义务性规定,即法官应当释明,从而进一步限制法官对释明的自由裁量权。


与法律释明相比,《九民纪要》中的诉讼标的释明和抗辩权释明更具创新性,有新诉讼资料释明的显著倾向。与《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裁定驳回起诉不同,《九民纪要》第45条采取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进路。其认为不同法律关系性质不能被归入任何一项起诉条件,不应适用裁定驳回。同时,特别明确其“不影响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从而再次强调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九民纪要》第36条则是对《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第2种情形的突破:法官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通过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向被告释明同时履行抗辩权,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这正是学理上所称的新诉讼资料释明


新诉讼资料释明通常以纠纷一次性解决为出发点,目的在于弥补古典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不足,转而建立起职权主义或协同主义。这就要求对当事人主义进行修正的同时,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也必须对释明活动加以限制。而且,法官释明应以不倾覆其中立性为底线。


二、新诉讼资料释明的规范根据及其检讨


《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更不是立法,《九民纪要》中的释明规范只是对既有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为恪守《九民纪要》的定位,就有必要探寻其新诉讼资料释明的规范根据。


(一)变更诉讼请求释明


《九民纪要》第36条和第49条第2款,在释明对象上均可归入《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第2种情形所确立的民事行为效力释明。而根据后者的规定,法院变更诉讼请求释明的前提条件有三:其一,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其二,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其三,人民法院的认定系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其中,对于第3项条件,在当事人主义语境下,原告通过起诉划定诉讼标的和审理对象。诉讼标的对应具体的请求权基础,该请求权基础进一步展开为若干构成要件要素。诉讼法理对否认和抗辩的划分,也是以其事实主张和证据申请能否被归入请求权基础以外的新构成要件作为核心标准。伴随着诉讼抗辩对新构成要件的引入,进而在“请求→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的横向进程中,分别形成“请求或抗辩→构成要件→要件事实→证据”的纵深结构。由此可见,“根据案件事实作出”有必要在具体案件中被还原到上述横向进程和纵向结构为两轴的坐标系中,通过某项具体事实主张来充实其所指向的构成要件要素,明确其与请求或抗辩之间的对应关系。


囿于以请求权基础和要件事实为核心的裁判方法在我国尚未成为通识,释明实践中存在忽略第3项条件,而仅以第2项条件作为唯一标准的问题和风险。这种趋向也反映在《九民纪要》试图确立的新诉讼资料释明规则中。


(二)追加诉讼请求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释明


对于追加诉讼请求释明,我国司法解释中的现有规定均针对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公益诉讼原告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即便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法院也只是自由裁量是否释明,而并非应当释明。


因为释明反诉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九民纪要》将其降格为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释明,但对此也并不存在直接的规范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确立的抗辩权规则恰恰是不准主动释明。而《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要求法官对违约金酌减进行释明,除了减少违约金可能不会颠覆案件结果以外,更在于违约金酌减为抗辩权,而非事实抗辩。而且,违约金调整释明不构成新诉讼资料释明,因为其限定了释明的条件,即从被告对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或不构成违约的表述中推得被告有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意思。而同时履行抗辩权虽然并不产生新的诉讼标的,但其依旧引入了新诉讼资料。从上述坐标系观之,法官在被告没有意愿时释明其提出抗辩权甚至径行引出抗辩权的诉讼法律后果,依旧超出了当事人原有的诉讼资料范畴,构成对被告的帮助。


通过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的释明实践,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释明相比,释明被告提起反诉反而是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主要途径。其深层制度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同时履行判决制度。《九民纪要》第36条之所以要求法院释明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是因为其同步搭建起了同时履行判决制度的基本框架。


(三)追加共同被告释明


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释明当事人追加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将通知或申请追加的前提条件限定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目前在我国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只有前者满足上述前提条件。根据《公司法》20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被告的股东和尚未进入诉讼的公司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其共同诉讼类型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尽管如此,《九民纪要》第13条第3款却依旧规定,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实,原告仅起诉公司股东并不存在实体法上的障碍,法院完全可以先确认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继而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释明追加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仅与连带责任中债权人的选择权相悖,而且不存在诉讼法上的明确根据。与此类似,《九民纪要》第104条第2款也并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三、《新证据规定》与《九民纪要》释明规则的分歧及其克服


在实践中,变更诉讼请求释明可能引发二审或再审中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不仅加重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负担,而且对审理法官的业绩考核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是故,《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自确立以来就饱受质疑。对此,《九民纪要》中的新诉讼资料释明不仅将几乎所有释明规则作为义务性要求,还要求法官更主动的进行新诉讼资料释明,达成纠纷一次性解决。在此背景下,《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是对《九民纪要》中新诉讼资料释明趋向的及时熔断。


不过,熔断只是临时性的保护机制,《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虽不支持新诉讼资料释明,但却并不能因此走向不释明。否则,交由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进行辩论,只不过是在形式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只有在审理焦点的基础上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进行法律释明和变更诉讼请求释明,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而这也正是《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九民纪要》第36条虽然要求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但是必须结合《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进行解读,即要借助释明将当事人内心的意愿转换为正确的诉讼表达。据此,《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不仅不排斥释明,反而与释明形成有机统一体。


同理,《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所确立的新标准也能对其他新诉讼资料释明规则加以有效修正和限缩。就此而言,以《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为解释基准,《九民纪要》并未认可真正意义上的新诉讼资料释明,相关释明依旧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范畴。


四、余论


《九民纪要》虽然将新诉讼资料释明作为重点,但其既没有规范根据,也无广泛的实践支持,其强化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尝试也说明当事人主义及作为其重要内容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存在口号化和空洞化的风险。《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是对新诉讼资料释明趋势的及时熔断。不过,释明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突袭裁判和公正司法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只是,释明确实需要体系化的规范根据和配套制度,使法官准确把握释明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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